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6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魏都区***道1163号。
负责人:**,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幢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号楼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万以及截止2021年12月8日相应的利息35660.33元、复利73.8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4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3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9.048%自2021年11月4日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48%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利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与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号楼11层1102号,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不动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1641202028076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日期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lpr+311基点,按一年期,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048%.),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使用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万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主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害金、手续费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作为***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页《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处签字,同意***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被告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位于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号楼11层1102号,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不动产为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现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万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主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害金、手续费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同意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位于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号楼11层1102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不动产为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万元整为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担保范围为除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金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2020年11月5日,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一年期LPR+311基点即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048%);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案借款发放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借款利息清偿至2021年10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8390.67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8%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839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8%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在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有效证据,***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其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配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共同财产的依据,并无以个人名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8390.67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8%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839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8%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位于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号楼11层11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
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41元,由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成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