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宾悦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康保县土城子镇/div>

法定代表人:李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该公司财务,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康保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赵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康保煤矿支付我公司劳务费、劳务协作费共计259665.51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陆佰陆拾伍元零伍毛壹分)。二、二审诉讼费由康保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2月,我公司作为乙方与康保煤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招收劳务人员,派遣至康保煤矿工作,由康保煤矿按照劳务人员每月的工作考核结果,向我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和劳务协作费。我公司并向康保煤矿缴纳押金10万元,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康保煤矿的要求向其单位大量的输送劳务人员,我公司的劳务人员被康保煤矿分别命名为:开掘五队、维修一队、开掘八队、开拓二区、开掘二队等。我公司定期按照康保煤矿出具的《工资附加费结算表》为康保煤矿开具地方税务发票,后康保煤矿向我公司汇出上述款项。2016年1月,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康保煤矿对欠缴我公司的各种费用在陆陆续续中偿还。2018年2月5日,康保煤矿支付了我公司8万元后未再支付所欠费用。截止目前为止,康保煤矿共欠我公司各种款项合计259665.51元未付而引发诉讼。上述系本案的真实情况。但一审人民法院虽认定了诉争双方签订了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康保煤矿是否欠我公司劳务服务费均没有查明。对此,我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正确审判案件的关键。对于在本案一审中,康保煤矿到底是否欠我公司的劳务费,欠多少,应该在判决书中阐述明确。用含糊其辞的、模棱两可的话一带而过,如何能认真、负责的正确裁判案件?对于我公司在本案中为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能明确表明是否采信。故一审法院难以让我公司信服的主要原因就在与本案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相支持。从一审法院制作的判决书看,在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载明:本案中,根据晋升公司提交的开票明细显示,目前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康保煤矿的欠费为管理费,晋升公司要求给付管理费请求并无不当。但判决为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依据看,有《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我公司搜索上述的法律规定,没有一条的规定是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驳回我公司要求康保煤矿履行合同协议的。故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缺乏法律依据的判决不能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三、一审人民法院超越司法审理范围,代替劳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纵观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除了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之外,其甚至把行政执法带进了司法审判。一审法院引用上诉人未给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裁判康保煤矿可以合法得违约。首先,从我公司与康保煤矿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的内容看,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如果我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则康保煤矿可以拒绝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其次,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中,也没有对康保煤矿实施非法、违法行为。一审人民法院理应审查双方的纠纷及合同履行,对于我公司未向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无权审查,且劳动者也未参加本案的审理,也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的审查超出本案管辖的范围。且,社会保险的征收,系峰峰矿区社会保障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不需要人民法院考虑到行政机关执法力量仍然有限而帮一把,替行政机关把把关、提提醒、收收费。我公司未能足额缴纳保险的,理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而不是要承担司法审判败诉的借口。

康保煤矿辩称,一、晋升公司上诉状中所称:“认定事实不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一审庭审中晋升公司虽称我公司共欠晋升公司各种款项共计259665.51元,但该259665.51元是如何得来的,均为什么费用,晋升公司庭审中并没有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晋升公司提交的开票明细仍然认定我公司的欠费为管理费,怎么能算是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故晋升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晋升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书理解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晋升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一审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支持”是没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但本案中的晋升公司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为其派遣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据此事实作出了驳回晋升公司上诉请求怎么能是无法律依据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晋升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法院超越司法审理范围,代替劳动行政机关执法”纯属强词夺理。一审庭审中及答辩状中,我公司均提出了晋升公司没有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为其劳务派遣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我公司的请求依法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晋升公司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票据,而没有提交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任何证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了晋升公司没有为其派遣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属于违约行为,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公司的请求对晋升公司违约行为的审理,纯属民商事审理的范畴,怎么能说是超越司法审理范围呢?康保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晋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保煤矿向晋升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务协作费共计25966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康保煤矿与晋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1.晋升公司按照康保煤矿的要求向其派遣劳务人员;2.晋升公司与劳务工建立劳务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负责劳务工的档案管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向康保煤矿提供劳务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真实准确的花名册;3.康保煤矿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乙方劳务工工作完成情况,每月底由康保煤矿按本单位考核办法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劳务工的劳务费,并在每月25日前按协议规定向晋升公司结付上月劳务费:4.康保煤矿每月按劳务费的28%(3%工伤保险费、20%养老保险费、2%失业保险费、3%税金及其它)向晋升公司结算劳务协作费(或称“工资附加费”、“管理费”)。协议履行过程中,晋升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在场,考核派遣工人的业绩,双方费用结算分三步:1.晋升公司制作结算单,由康保煤矿领导审核、留存;2、根据审核结果晋升公司向康保煤矿出具税务发票;3、康保煤矿按照税务发票向晋升公司支付费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晋升公司为派遣工人发放工资一千一百余万元,只为派遣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康保煤矿与晋升公司签订《开掘巷道施工合同》,2014年5-9月李金贵领安永昌等人以晋升公司派遣员工的身份在康保煤矿进行上述开掘巷道施工工作,工程款以劳务派遣工资的形式支付,2014年10月10日,李金贵给安永昌等人在工资明细表上签署“同意支付、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8月11日康保煤矿财务负责人杨彪接收工资明细表,2016年2月1日,康保煤矿通过其账户向安永昌支付20136元。剩余工程款经过诉讼,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295号判决书判决,康保煤矿向安永昌支付工资16716元及诉讼费109元。另晋升公司为派遣员工只缴纳了工伤保险,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保煤矿辩称:1.未入账问题,属于单位内部会计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康保煤矿免责的理由;2.2014年四五月开掘三队不属于晋升公司的劳务派遣工问题,但未提交与涉案员工的劳动合同或为其在上述期间缴三险的证据;3.重复开票问题,康保煤矿没有六月份结算金额的发票,故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4.垫付工资和诉讼费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李金贵不管是作为个人包工头从晋升公司包工程还是作为晋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都应当向晋升公司要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康保煤矿不管是作为甲方还是用工单位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都可以从向乙方或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晋升公司已经向该包工头或安永昌等工人足额支付工程款或工资,可以向义务人主张不当得利。故康保煤矿垫付工资16716元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应予支持,扣除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晋升公司提交的开票明细显示,目前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康保煤矿的欠费为管理费,晋升公司要求给付管理费请求并无不当。按照协议约定,晋升公司应当为派遣员工发工资缴三险,康保煤矿应当向晋升公司支付工资和管理费。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晋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员工建立社保账户、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交社保受损害的不只是部分员工,不交社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社保制度。晋升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给派遣员工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虽然办理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但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办社保登记、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执法力量仍然有限的现实情况,同时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民事审判应当对违法行为起到制约作用,虽然晋升公司违约行为没给康保煤矿造成损害,但其违约违法行为给员工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晋升公司应当在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补缴社保之后,要求康保煤矿在所欠管理费额度内对晋升公司补缴社保承担责任。故对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由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晋升公司向康保煤矿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的28%劳务协作费为2998864.14元,至2018年2月5日,康保煤矿共支付其劳务协作费2689197.7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保煤矿应否应支付晋升公司主张的劳务协作费。本案中,康保煤矿作为甲方与乙方晋升公司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本案所涉的劳务协作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协作费由甲方每月按劳务费的28%(含税及各项社会保险)结算给乙方”,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晋升公司的账目显示双方自2014年3月履行至2016年1月。协议履行中,晋升公司按照约定向康保煤矿开具了发票,并为派遣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康保煤矿陆续支付晋升公司劳务费及劳务协作费,根据晋升公司制作的《张矿集团康保矿明细》显示,至2018年2月5日,康保煤矿共支付其劳务协作费2689197.72元。

对晋升公司主张康保煤矿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累计欠付其公司259665.51元劳务协作费的问题。经查,晋升公司提供的与康保煤矿的结算单及《张矿集团康保矿明细》显示,晋升公司向康保煤矿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的28%的劳务协作费为2998864.14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开具的257780.43元发票和2014年12月22日开具的1008.41元发票并无与之对应的结算单,本院无法认定2014年9月29日发票是否系双方真实发生的结算发票,故不能予以认定。2014年12月22日的发票,虽然晋升公司制作的《张矿集团康保矿明细》显示,该发票为“6月土城井开掘三队补票”,但2014年6月土城子开掘三队的结算单审批的费用与该月相应发票金额一致,不能体现出需补开发票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应从晋升公司主张的劳务协作费中扣减56610.04元(56389.46元+220.58元)。

康保煤矿对晋升公司主张欠付259665.51元劳务协作费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主张土城子开掘三队在4-5月份期间不是晋升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是其公司自己发放,但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公司5、6月份系自行发放,4月份未与晋升公司发生业务。经查,康保煤矿在一审中提供的会计账册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向土城子开掘三队自行发放了4、5月份的工资并缴纳了工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对6月份的工资,康保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康保煤矿一审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晋升公司已为康保煤矿开具了上述两月相应发票并缴纳了工伤保险,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如下:康保煤矿应支付晋升公司开具发票的3%税费及其他费用,并支付晋升公司3%工伤保险,即康保煤矿应支付晋升公司67959元×2个月×3%×2=8155.08元,扣减晋升矿业主张该两月的劳务协作费29902.06元(19028.62元+19028.52元-8155.08元)。

对康保煤矿主张的开掘五队2016年6月21日开票附加费32007.08元,晋升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其公司未记账的问题。康保煤矿主张的该问题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其以此抗辩不能成立。且该发票显示的为开掘五队2016年元月的工资及附加费,康保煤矿2016年5月12日支付晋升公司的银行回单显示其已向晋升公司支付了开掘五队1月工资,故应认定晋升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康保煤矿应支付晋升公司相应的劳务协作费32007.08元。

对康保煤矿主张的开掘二队安永昌和李金贵的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李金贵作为晋升公司派遣的开掘二队负责人,其应将晋升公司给付的总工资,发放于其队内派遣员工的应得部分,李金贵未向安永昌发放工资以致康保煤矿承担了该债务,该债务应由晋升公司承担,晋升公司承担后可视其履行情况向李金贵主张返还权利,故对康保煤矿主张的垫付工资16716元应予以扣除。

康保煤矿欠付晋升公司206438.32元(发票所含劳务协作费2998864.14元-无结算单的劳务协作费56610.04元-开掘三队4、5月的劳务协作费29902.06元-已支付的劳务协作费2689197.72元-垫付的工资16716元),康保煤矿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晋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

二、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协作费20643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由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由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新宇

审 判 员 姜建龙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