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玉田县顺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167号

原告:玉田县顺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窝洛沽镇。

法定代表人:吴洪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清路零公里处路东辛辛板**院。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清路零公里处路东辛辛板**院。

原告玉田县顺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顶管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顶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并作为被告利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顶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

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9152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2035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利源电力公司签订《呼和浩特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城网配网改造储备项目呼和浩特市2018年电动汽车公交场站充电站10KV供电工程定向穿越地下管道施工合同》,原告承揽利源电力公司的顶管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15960米顶管施工,计工程款1915200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利源电力公司。自开具发票后至今已产生利息1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源电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利源电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是唯一股东,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准所求。

被告利源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源电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019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施工单位与作为甲方建设单位的被告利源电力公司签订呼和浩特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城网配网改造储备项目呼和浩特市2018年电动汽车公交场站充电站10KV供电工程定向穿越地下管道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施工地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小区南,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妇幼保健院公交场站计划工程量为:12+2孔拉管0.227公里,公交二公司公交场站拉管工程计划工程量为:16+2孔拉

管0.335公里、12+2孔拉管0.241公里、采用φ100和φ200的MPP管,材料由甲方提供,施工设备全部由乙方提供。双方约定工期自2019年10月12日开始至2019年12月20日竣工。第二条工程质量标准:质量标准要符合甲方要求。第三条工程验收1.隐蔽工程由监理及甲方工地代表随工验收。2.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及时签发验收证明,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3.工程量确认为出钻至入钻的实际距离,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工程量并签工程量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约定按实际顶管长度120元/孔米结算施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款以此付清。乙方在收款前开具相应的施工专用普通发票,乙方收到工程款以甲方汇款凭证或乙方开具的收据为准。第四条甲方义务及责任:1.甲方在工程完工后及时与乙方进行工程确认,完成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第六条争议解决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原告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第七条: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二份,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至工程全部完工并付清工程款为止。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工程现已完工,原告为被告利源电力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915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源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并表示愿积极给付,再结合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认定被告利源电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1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时间拒不给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作为被告利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顺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52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玉田县顺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40元,由原告玉田县顺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内蒙古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内蒙古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56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全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普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