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8民初1645号
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榭西工业区8-6-2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太钢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钢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72元,减半收取计10786元,由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