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23民初1169号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负责人:毛某,户籍及住所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9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02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32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575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天祝县某某小区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安装变配电,合同总价为1787900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因被告方在2014年12月20日前地基工程未完成,遂要求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后发货。原告如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80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5万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136万元,剩余427900元至今未付,遂依法起诉。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缺席无答辩。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威市工程建设材料、设备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2.天祝县2012年某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箱变配电)购买合同一份,共5页。证明双方买卖的标的及权利义务;3.交货清单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按期交付被告的事实;4.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367900元,原告方向被告多出具了金额7900元的增值税发票;5.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天祝县2012年某某小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箱式变电站等质量可靠运行稳定。”证明原告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运行可靠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的天祝县2012年某某小区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箱变配电)设备项目。2014年11月29日,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787900元。购买产品为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YB12-500/10,1台。YB12-630/10,3台。YB12-800/10,1台。环网柜,规格型号:HXGN12,1台。线缆分支箱,规格型号:一进二出,2台。一进三出,4台。一进四出,4台。路灯控制器,规格型号:PXT,1台。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结算方式为:1.在设备产品发运工地现场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80%,即1430320元。2.留安装费的20%作为质保金,即357580元。3.质保期自本合同货物全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正式通电10日后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限为,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2014年12月28日,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设备。2017年8月26日,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设备质量可靠运行稳定的证明。现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136万元,剩余427900元至今未付,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货款7032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575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的货款总计136万元,但根据原告方出具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67900元,且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根据原告方出具的发票,应认定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为1367900元,扣除质保金357580元后,剩余货款为62420元。综上,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给付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420元。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质保金3575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保证了设备正常运行,被告方也亦出具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575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订立的购买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计4553元,由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