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964号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长开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柳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建材家装专业市场。
法定代表人:邵俊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应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被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3万元,资金违约占用利息17358元,共计147358元;2.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以上4.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资金违约占用利息173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白崖星光家园一期增容供电工程《箱式变电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截止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60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占用原告资金,按照原、被告合同第8.9条“如果因为甲方原因而导致未能按照本合同第3章条款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给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相应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该工程尚未验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被告才予以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箱式变电站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2018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变更了原合同付款时间及工期手续要求的事实;
3.白崖星光家园10KV增容供电工程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协商由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及安装,由原告提供两台箱式变电柜,将总工程款变更为78万元,被告与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
4.供电工程设备运行质量证明书,拟证明验收及通电时间为2018年6月,截止2021年1月产品质量运行稳定的事实;
5.交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方如期交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说明里表述的很明确,是由原告负责合同执行,被告只负责盖章和付款等配合事宜;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书是为了提前给原告到供电局报备提供手续盖的章子,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工期的要求为2018年6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2018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按期完工;原告的承包范围不仅仅是供货,还有安装、调试、图纸设计、工程施工等的事实;
2.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
3.设计委托、施工委托,拟证明原告法人将星光家园的供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全权委托给张某某负责;
4.法人授权函,拟证明原告任命张某某为被告授权代表人,主要负责白崖星光家园项目合同签订的事实;
5.被告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与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只是提供两台供电设备,工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两份承诺书全部不认可,签字人为张某某,并没有原告的授权,承诺书与原告提供的质量证明书相矛盾,进一步证实该承诺书不真实,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设计委托证明了第三方进行设计的事实,设计与原告无关,设计图纸应当由第三方给被告提供,施工委托也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委托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原告只提供两台箱变电柜,与说明相互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法人授权函仅仅证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务,同时印证了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应当出具与本委托书相同的法人授权函,承诺书原告不知情,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其所盖的公章无法考证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白崖星光家园一期增容供电工程《箱式变电站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设单位):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总承包单位):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地点:白崖星光家园住宅小区,地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白崖村;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10%的定金,支付人民币73000元;乙方制造完成合同设备,双方按照合同第6.3条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5%的货款,人民币328500元。付款前乙方提供本批设备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工作日内支付本笔贷款,否则不予付款。付款后,乙方送设备(2台箱式变电站)到甲方现场安装施工;在供电局验收合格设备带电运行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剩余货款,人民币292000元。如甲方未按期支付给乙方该笔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直至付款;剩余5%货款人民币3650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地点为白崖星光家园住宅小区施工现场,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定金到账后45个工作日(由于甲方付款耽误工期顺延),发生双方不可控制的情况时,由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内所供应和指导安装的所有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经供电局调试验收合格后带电运行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6.4条约定:“在乙方工厂检验时,乙方应为甲方检验员免费提供工作工具,如质量检验和测试所需技术文件、制图、测试工具和仪器等。”合同第8.3约定:“合同所供应和指导安装的所有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经供电局调试验收合格后带电运行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8.9条约定:“如果因为甲方原因而导致未能按照本合同第3章条款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给乙方应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相应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后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张某某在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白崖星光家园10KV增容工程,目前相关合同已签订,为了进一步提高甲乙双方的合作效率,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定特制定本补充协议,以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价款为73万元(含税),此价款为综合价款,批报手续、图纸设计及审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办理手续、通电、售后维护等均由施工单位负责。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预付款。乙方制造完成合同设备,双方按照原合同第6.3条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9万元的工程款。付款前乙方提供本批设备的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五工作日内支付本笔货款,否则不予付款。付款后,乙方送设备(2台箱式变电站)到甲方现场安装施工。在供电局验收合格设备带电运行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期支付给乙方该笔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直至付款。剩余人民币4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期要求:必须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使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由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将白崖星光家园10KV增容供电工程委托总承包给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由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办理相关接电事宜。2018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出具《白崖星光家园10KV增容供电工程说明》,说明载明:“1.将合同价款确定为78万元(含税);2.按照供电中心政策,其中一部分供电工作由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相关合同条款由总承包单位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确定,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负责盖章、付款等配合事宜。与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与总包单位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合同的附属合同;3.天水银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24万元支付给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将54万元支付给总包单位天水长城电工制造有限公司。由总包单位负责提供相关税票;4.其余条款约定按照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张某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2018年9月,被告向天水天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委托,将案涉10KV受电工程设计委托给上述公司进行图纸设计等事宜。张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台箱式变电站及配套物品。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白崖星光家园供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之前完成设备试验,2019年1月20日之前正式送电。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电工程设备运行质量证明书》,证明载明:“项目名称:白崖星光家园一期10KV箱式变电站增容供电工程箱式变电站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验收及通电时间:2018年6月;该工程产品运行及质量问题问题:箱式变电站共计2台,其中630KVA一台,800KVA一台,两台设备自验收通电运行以来,产品质量运行可靠、稳定、性能优良。服务及时周到。”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1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向其提供设计图纸等,其即向原告付款。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提交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增容供电工程《箱式变电站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由原告以73万元的总价承包了白崖星光家园10KV增容供电工程。2018年4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有关事宜进行补充说明。2018年10月19日,又通过《白崖星光家园10KV增容供电工程说明》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说明的内容可以明确原告为总承包单位,被告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与总包单位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合同的附属合同。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带电运行两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以原告未提供设计图纸无法进行验收为由拒付剩余13万元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供电工程设备运行质量证明书显示2台箱式变电站自验收通电运行以来产品质量运行可靠、稳定、性能优良。被告主张供电工程设备运行质量证明书是为提前给原告到供电局报备提供手续所以盖的章子,认为载明的内容不真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有提交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被告不能以未交付图纸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水长城电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华
审 判 员  陈志飞
人民陪审员  王妍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脱 蓉
书 记 员  董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