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通讯路**。
法定代表人:田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区鑫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泉路武警支队后院)。
负责人:袁如英,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忠(袁如英的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让水,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原审第三人:张浓喜,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鑫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兴租赁站)、原审被告余让水、原审第三人张浓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被上诉人鑫兴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忠、尹秀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让水、原审第三人张浓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兴租赁站对博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克拉玛依市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是由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发包给博峰公司,博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浓喜,由张浓喜实际施工,张浓喜承诺承担工程相关全部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本案租赁费为张浓喜承包工程期间为施工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张浓喜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博峰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是合同相对方,博峰公司工程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仅用于制作工程资料且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余让水没有代理权,无权以博峰公司名义与鑫兴租赁站订立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余让水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非表见代理,对博峰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余让水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利息计算违约金10,924元错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租赁费的0.3%,违约金应为150.5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兴租赁站辩称,1.一审已查明博峰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合同的相对方;余让水作为博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上签字,说明余让水是经过博峰公司授权的,故涉案租赁合同应对博峰公司和鑫兴租赁站具有约束力。2.博峰公司与张浓喜之间的关系,与涉案租赁合同的成立无关。3.鑫兴租赁站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违约金,主张的是实际损失,不应按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余让水、原审第三人张浓喜未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鑫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峰公司、余让水支付租赁费50,177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10,924元(50,177元×4.75%÷12个月×55月),共计61,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鑫兴租赁站向余让水交付了租赁物即7049.50米的架杆。2015年4月25日,鑫兴租赁站与余让水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头部出租方(甲方)为鑫兴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博峰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资钢架杆的租赁单价为0.02元/天/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5元/天/套。合同还约定:“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领料日期以发料单为准。归还时,必须按照发料单写明的品名规格归还,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指定帅培轩为乙方承租物资的领料人。租赁物资的装卸和运输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租赁物资在承租人城建的新疆油田克拉玛依市局物业总公司工地使用。二、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为30天。三、租金的结算和支付:租金按月结算,乙方须在次月的5号前支付租金。经甲方同意,当年的租金至迟于当年年底前付清。……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归还租赁物资;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按合同约定的物资成本价向甲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租赁物资成本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鑫兴租赁站的印章,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袁国忠的签名。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有博峰公司的工程专用章(1),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余让水的签名。2015年11月23日,鑫兴租赁站与余让水签订《鑫兴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确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鑫兴租赁站共计出租架杆7049.50米。截至2015年11月10日,余让水已归还架杆4654.30米,尚余架杆2,395.20米未归还。上述期间产生租赁费28,397.20元(26,788.10元+76.20元+1,532.90元),架杆赔偿款为23,952元(2395.20米×10元/米),共计52,349.20元(28,397.20元+23,952元)。余让水还在该结算清单下方写到:“欠架杆赔偿2395.20米,由我方购买给予补还。余让水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余让水又出具了一份《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4年到2015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所有租赁费用总计:50,177元。扣除借支:无。结算余额50,177元。项目经理:余让水2015年11月30日”。因博峰公司、余让水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故鑫兴租赁站诉至法院。另查,鑫兴租赁站自述其与余让水合作过。余让水曾经在别的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余让水找到鑫兴租赁站称其在为博峰公司干活,并要求租赁建筑物资。鑫兴租赁站称若在合同上加盖博峰公司的公章,可将建筑物资出租给博峰公司。余让水便拿着涉案租赁合同加盖了博峰公司的工程专用章(1)。博峰公司对上述工程专用章(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章只能用于制作工程资料,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且该枚印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另查,博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在一审庭审中向博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常正芳拨打电话,常正芳说未向鑫兴租赁站承诺博峰公司会支付租赁费。因合同加盖的是工程章,常正芳还告知鑫兴租赁站需要向现场的管理人员核实相关情况。另查,2014年8月8日,博峰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峰公司承包2014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工程内容为2014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施工蓝图、图纸会审纪要、招标答疑纪要等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18天。2014年8月15日,张浓喜与博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张浓喜承包2014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是谁及应支付的租赁费、利息金额。关于付款责任主体。本案中,客观上余让水具有使鑫兴租赁站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鑫兴租赁站为了查实工程专用章(1)的真伪性至博峰公司找到其工作人员常正芳进行询问,常正芳对上述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让鑫兴租赁站相信余让水的行为可以代表博峰公司。主观上,鑫兴租赁站善意无过失。鑫兴租赁站已经尽到最大的谨慎以确信余让水能够代表博峰公司。余让水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博峰公司承担;鑫兴租赁站要求余让水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博峰公司辩称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加盖工程专用章,不能代表博峰公司的辩称意见,工程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系博峰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与利息。余让水于2015年11月30日确认租赁费和赔偿款为50,17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约定当年的租金最迟于当年年底前付清,故博峰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鑫兴租赁站与余让水于2015年11月30日确定以支付赔偿款的方式赔偿未归还租赁物,并将赔偿款计算在租赁费中,因此可以推定博峰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与租赁费支付时间一致,因此博峰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50,177元。博峰公司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给鑫兴租赁站造成了利息损失。鑫兴租赁站要求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博峰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1826天的利息为11,923.57元(50,177元×4.75%÷365天×1826天),鑫兴租赁站仅主张利息10,924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博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兴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117元、利息10,924元,共计61,101元;二、驳回鑫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询问,博峰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专用章(1)”在2015年是由博峰公司保管,但不对外使用。常正芳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至今一直是博峰公司办公室主任。另查明,常正芳在一审开庭接受电话询问时陈述“如果盖工程章应该跟现场的人核实去”。以上事实有二审庭询笔录、一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余让水在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中是否构成对博峰公司的有效代理;二、一审认定租赁费50,117元、利息10,924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从余让水的行为是否有博峰公司明确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依次进行审查。1.鑫兴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余让水获得博峰公司的明确授权或是博峰公司员工,故不能证实余让水在本案中是委托代理行为或职务代理行为。2.关于余让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余让水具有博峰公司的代理权限,即余让水为无权代理。故应重点审查余让水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鑫兴租赁站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余让水有代理权。第一,余让水是以博峰公司的名义与鑫兴租赁站商谈并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在合同上加盖了博峰公司所有的“工程专用章(1)”;第二,合同签订后鑫兴租赁站找博峰公司核实,博峰公司办公室主任常正芳对上述“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对涉案租赁合同作反对表示,常正芳称加盖工程专用章需要跟现场的人核实,亦可间接印证博峰公司知晓其“工程专用章(1)”由工地现场人员管理或控制。故,余让水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鑫兴租赁站已经交付了租赁物,且前往博峰公司进行过核实,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综上,可以认定鑫兴租赁站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余让水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博峰公司的代理权,余让水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博峰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博峰公司辩称其“工程专用章(1)”不能对外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博峰公司并未提供该“工程专用章(1)”的保管、使用情况及相应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印章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制作工程资料专用”的相关表述。即使存在相应制度亦系博峰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且博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告知鑫兴租赁站该“工程专用章(1)”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博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前析理,余让水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就涉案租赁事宜的行为后果应由博峰公司承担。余让水接收了租赁物,并与鑫兴租赁站协商确定租赁费和赔偿款合计为50,177元,该费用应由博峰公司承担。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因鑫兴租赁站主张的是实际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故本院对博峰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鑫兴租赁站要求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期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共1826天)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鑫兴租赁站的诉求认定利息10,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余让水、原审第三人张浓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53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上诉人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汇 涛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穆耶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