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2513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鑫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泉路(武警支队后院)。
负责人:袁如英,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忠(袁如英的丈夫),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通讯路**。
法定代表人:田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让水,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第三人:张浓喜,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区鑫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兴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余让水,第三人张浓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鑫兴租赁站的负责人袁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忠、尹秀荣,被告博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鑫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被告博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第三人张浓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让水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鑫兴租赁站申请追加余让水为被告,被告博峰公司申请追加张浓喜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0,177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10,924元(50,177元×4.75%÷12个月×55月),共计61,1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建材器材,租赁到期后,租赁物已归还完。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结算确认拖欠50,177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
被告博峰公司辩称,其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张浓喜和余让水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张浓喜施工,张浓喜承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本案租赁费用是张浓喜施工期间产生的,故应当由张浓喜承担。租赁合同乙方指定帅培轩为领料人,帅培轩仅在10月8日及10月9日的收料单上签字。在2015年11月21日的结算清单中是余让水个人签字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被告博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博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让水未答辩。
第三人张浓喜述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原告是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原告与被告博峰公司,第三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余让水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均受被告博峰公司张建华安排在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干活,余让水负责土建工程,第三人只是在合同等上面签字,未在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施工;2.被告博峰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全部审理终结,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被告博峰公司申请追加张浓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租赁合同及清单,对于因租赁所产生的租金应当由原被告公司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综上,我方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鑫兴租赁站向被告余让水交付了租赁物即7049.50米的架杆。2015年4月25日,原告鑫兴租赁站与被告余让水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头部出租方(甲方)为原告鑫兴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博峰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资钢架杆的租赁单价为0.02元/天/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5元/天/套。合同还约定:“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领料日期以发料单为准。归还时,必须按照发料单写明的品名规格归还,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指定帅培轩为乙方承租物资的领料人。租赁物资的装卸和运输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租赁物资在承租人城建的新疆油田克拉玛依市局物业总公司工地使用。二、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为30天。三、租金的结算和支付:租金按月结算,乙方须在次月的5号前支付租金。经甲方同意,当年的租金至迟于当年年底前付清。……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归还租赁物资;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按合同约定的物资成本价向甲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租赁物资成本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给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鑫兴租赁站的印章,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袁国忠的签名。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有被告博峰公司的工程专用章(1),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余让水的签名。2015年11月23日,原告鑫兴租赁站与被告余让水签订《鑫兴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确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共计出租架杆7049.50米。截至2015年11月10日,余让水已归还架杆4654.30米,尚余架杆2,395.20米未归还。上述期间产生租赁费28,397.20元(26,788.10元+76.20元+1,532.90元),架杆赔偿款为23,952元(2395.20米×10元/米),共计52,349.20元(28,397.20元+23,952元)。被告余让水还在该结算清单下方写到:“欠架杆赔偿2395.20米,由我方购买给予补还。余让水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余让水又出具了一份《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4年到2015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所有租赁费用总计:50,177元。扣除借支:无。结算余额50,177元。项目经理:余让水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余让水合作过。被告余让水曾经在别的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余让水找到原告称其在为被告博峰公司干活,并要求租赁建筑物资。原告称若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博峰公司的公章,可将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博峰公司。被告余让水便拿着涉案租赁合同加盖了博峰公司的工程专用章(1)。被告博峰公司对上述工程专用章(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章只能用于制作工程资料,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且该枚印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
另查,为了查明事实,本庭要求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当庭向被告博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常正芳拨打电话,常正芳说未向原告承诺博峰公司会支付租赁费。因合同加盖的是工程章,常正芳还告知原告需要向现场的管理人员核实相关情况。
另查,2014年8月8日,被告博峰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博峰公司承包2014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工程内容为2014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工程施工蓝图、图纸会审纪要、招标答疑纪要等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18天。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张浓喜与被告博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014年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鑫兴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通讯文体活动室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信息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出租货物清单,被告博峰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2020)新02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鑫兴公司、被告博峰公司、第三人张浓喜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鑫兴租赁站已经提供了租赁物资,并与被告余让水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未付租赁费金额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赔偿价格。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博峰公司项目部印章,应当由被告博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博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张浓喜,张浓喜与余让水为合伙关系,因此付款责任人为第三人张浓喜。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是谁及应支付的租赁费、利息金额。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被告博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必须存在三种情形,即被告余让水的租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授权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余让水履行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因此要看被告余让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客观上被告余让水具有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为了查实工程专用章(1)的真伪性至博峰公司找到其工作人员常正芳进行询问,常正芳对上述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余让水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博峰公司。主观上,原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到最大的谨慎以确信被告余让水能够代表被告博峰公司。综上,被告余让水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博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峰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让水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博峰辩称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加盖工程专用章,不能代表博峰公司的辩称意见,工程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系博峰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租赁费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0,177元实际包含2015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租金及未归还架杆的赔偿款。被告余让水在2015年11月23日的结算清单中确认租赁费和赔偿款共计52,349.20元,后又于2015年11月30日确认降低租赁费和赔偿款至50,177元。原告鑫兴租赁站与被告余让水共同协商降低租赁费和赔偿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约定当年的租金最迟于当年年底前付清,故被告博峰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原告鑫兴租赁站与被告余让水于2015年11月30日确定以支付赔偿款的方式赔偿未归还租赁物,并将赔偿款计算在租赁费中,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博峰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与租赁费支付时间一致,因此被告博峰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50,177元。被告博峰公司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博峰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1826天的利息为11,923.57元(50,177元×4.75%÷365天×1826天),原告仅主张利息10,924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峰公司支付租赁费50,117元、利息10,92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余让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鑫兴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117元、利息10,924元,共计61,101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鑫兴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663.76元,由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力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