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通讯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被申请人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与**签定合作协议,将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的绿化、消防、排水、雨水配套系统工程分包给**,合同暂定价7,918,015.21元,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后以甲方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单,***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273,400元。因***与**约定“以甲方的审计结果为准”,***于2020年6月仍然与**联系关于工程审计的事宜,故申请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1.2017年5月,**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和博峰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冻结了博峰公司的银行账户。博峰公司当时面临招标,账户被冻结使其公司受到严重影响。博峰公司告知***,如不解除账户查封,博峰公司将不再给***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6月9日***与**协调解除博峰公司的账户,**要求***在其打印好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上签字方可同意解除博峰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无奈签署承诺书,承诺待通过合法途径确定工程款数额后,同意博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同日,**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为避免博峰公司招标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为了今后的工程款能够正常结算,***违背意愿与**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单。2.本案工程造价结算单中结算的内容不真实。工程造价结算单中列明给水、排水、消防、绿化管线标内部分金额为7,313,866.07元(已经扣除甲供材料),给水、排水、消防、绿化管线签证部分金额为1,818,835.14元(已经扣除甲供材料),合计工程造价为9,132,701.21元。事实为:***与**签定的合同价为7,918,015.21元(该价格没有扣除油建公司及博峰公司管理费),不包含供水系统土方价格。所有管材、阀门、雨水检查井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报验及施工。双方并未对甲供材料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也没有予以扣除的书面材料。因此工程造价中标内部分的工程造价数额不属实;关于签证部分,因该工程在履行中存在签证,但都是减项签证,没有增项签证。工程造价结算单中列明的增项部分亦不属实。2021年,***经律师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的绿化、消防、排水、雨水配套系统工程造价及签证部分进行评估,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6,108,839.35元,其中签证部分为104,502.71元。因此该工程造价结算单内容不真实。三、**应将多结算的工程款返还给***。1.**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仅仅是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程,该工程的其他工程量分别由龚天庆、李政、刘维善、王伯维、赵宝军完成。具体为: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铺设花岗岩路缘石和管道施工及维护工程,是由龚天庆施工完成,有(2020)新0203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倒土工程由李政施工完成,有(2019)新02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电信系统工程由刘维善施工完成,有(2019)新02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管廊施工及维护工程由王伯维施工完成,有(2020)新02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为证;交通标志基础工程由赵宝军施工完成,有(2019)新02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但**却依据工程造价结算单和承诺书,到博峰公司结算收到工程款9,132,701.21元。其结算的工程款与工程量不符,属于多结算工程款。3.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的绿化、消防、排水、雨水配套系统工程造价及(变更)签证部分进行评估,结果是工程造价为6,108,839.35元,即***应支付**施工完成工程款6,108,839.35元,**通过博峰公司实际结算收到了9,132,701.21元工程款,**多收工程款3,023,861.86元。该工程款应返还给***。***多次找**对账并索要多结算的工程款,**推诿、拒绝。综上,**依据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真实。**据此结算单收到的工程款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不符,其应当将多结算的工程款返还给***,而且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再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
**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1.2017年6月9日,博峰公司、***、**分别签订承诺书约定,待**与***通过合法途径确定工程款数额后,由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13日,***与**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177,541.602元。后博峰公司根据***签字结算数额将工程款支付给**是符合承诺书约定的。2017年6月13日即是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日,也是原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2020年6月18日、7月5日***提供的与**电话录音的内容不符合中断事由,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至2021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也超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认定工程结算单自愿、真实、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2015年11月15日**参与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5日该工程的二审审计完毕。**于2017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2017年6月13日,***、刘成英、**对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道路及系统工程中**施工的兴业路给水、排水、消防、绿化管线标内部分和签证部分进行结算,其中扣除材料费和各项管理费、税金、劳保费、项目临时设施费后,最终结算价款为:8,177,541.602元。结算依据有**施工项目最终(二审)审计工程款、增加的签证单,结算时扣除的项目费用清晰明了,***、其子刘成英、**均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均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行为,故该工程结算单的签署是自愿、真实合法的,最终确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8,177,541.602元,应当受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针对工程结算单撤销权已灭失是正确的。2017年6月13日,***、刘成英与**自愿签订工程结算单,不存在重大误解和受胁迫情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行使对工程结算单的撤销权,该工程结算单仍然是合法有效的。3.申请人未经**、博峰公司同意,擅自委托评估的工程价格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三、双方的合作协议及结算中,不包括再审申请中的五份判决书中的施工项目。根据双方协议,**施工的项目是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道路及系统工程中兴业路的给水、排水、消防、绿化管线项目。***将兴业路的其他配套施工系统工程项目承包给五份判决书中涉及的龚天庆、李政、刘维善、王伯维、赵宝军等人施工,上述五人施工项目均独立核算,与**施工项目无关。综上,***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博峰公司答辩称,博峰公司与***之间订立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博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对**施工工程款无付款义务。2017年**起诉并诉讼保全冻结博峰公司的账户,为解决二人的工程结算纠纷,也使博峰公司的诉讼保全得以解除,博峰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与***、**达成承诺书,承诺在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在经二人确认的最终结算款基础上,同意由博峰公司直接向**进行支付。***所称博峰公司逼迫***办理解除冻结措施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13日结算单系经***与**签字确认后的最终结算单,**持该结算单要求博峰公司依照2017年6月9日承诺书的约定直接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博峰公司没有理由怀疑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证据显示该结算单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博峰公司依承诺书约定,依据该结算单确定的最终金额8,177,541.60元,在扣除应由***承担的其他税收和管理费,并扣除为筹资付款**自愿承担的贴息费用171,045元,以及***前期已付工程款2,273,400元,将余款4,917,713元转账支付给**。***所诉博峰公司私自、多结**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博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行使工程结算单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已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超过。***与博峰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博峰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的付款义务,***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申请人***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五份民事判决书,分别是:(2020)新0203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2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2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2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2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铺设花岗岩路缘石和管道施工项目、倒土工程项目、电信系统工程项目、管廊施工及维护工程项目、交通标志基础工程项目分别由龚天庆、李政、刘维善、王伯维、赵宝军施工完成,**完成的工程量仅是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的一部分。2.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完成的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给水系统、排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绿化给水系统、雨水系统、土方部分及变更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是6,108,839.35元,**实际结算收到9,132,701.21元工程款,多结算了3,023,861.86元。
**质证认为,1.对五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五份判决书中涉及的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的施工项目是独立施工、审计、核算的,与**施工的给水、排水、消防、绿化项目没有关联性。**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已经与***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与**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177,541.60元。2.对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系***单方鉴定,委托评估提供的材料不全面,且**与***已达成最终工程结算单,该价格鉴定意见书无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
博峰公司质证认为,五份判决书涉及的工程结算与**无关;对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一致。***和**之间的纠纷,和博峰公司没有关系,博峰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依法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五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的施工项目是由龚天庆、李政、刘维善、王伯维、赵宝军分别施工完成,五人独立施工、审计、核算,与**施工的给水、排水、消防、绿化项目没有关联性,该五人的工程施工结算与**、***的工程结算无关。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博峰公司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违法,委托评估提供的材料不全面,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1.***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2.**、***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单是否自愿、真实、合法有效。3.***提出的由被申请人**和博峰公司返还多结算的工程款3,023,861.86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博峰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与***、**分别签订承诺书,由博峰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及其子刘成英于2017年6月13日与**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则该时间点应视为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结算日为申请人诉讼时效的起点。***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7月5日与**的电话录音内容不符合中断事由,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至***于2021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7年6月13日,***、刘成英与**对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的给水、排水、消防、绿化管线标内部分和签证部分进行结算,其中扣除材料费和各项管理费、税金、劳保费、项目临时设施费后,最终结算价款为8,177,541.60元,***、刘成英、**均在该工程造价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表单在2016年12月15日整体工程最终审定结算后出具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时受到胁迫,结算单载明事项具体,扣费项目清楚,金额明确,双方达成的工程造价结算单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认为于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标内部分及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数额不属实,其于2021年12月,通过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的绿化、消防、排水、雨水配套系统工程造价及签证部分进行评估,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6,108,839.35元,**多结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首先,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若***对该工程结算单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与**自愿签订工程结算单,不存在重大误解和受胁迫情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行使对工程结算单的撤销权,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针对工程结算单的撤销权已灭失正确。其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五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克拉玛依市城南商业中心兴业路系统配套工程中的施工项目是由龚天庆、李政、刘维善、王伯维、赵宝军分别施工完成,五人独立核算,施工内容、结算情况与**施工的给水、排水、消防、绿化等施工项目没有关联性。再次,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该价格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评估提供的材料不全面,鉴定依据存在明显缺陷,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博峰公司依***、**的承诺书及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已向**支付完毕。***要求**、博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23,861.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其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乔 汇 涛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莱提排伊米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文 斌
书 记 员 熊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