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通讯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及原审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金龙湖湿地公园工程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总承包并进行招投标施工,我缴纳100万保证金以博峰公司名义中标4-A-1标段、以皓泰公司名义中标4-3、4-4标段的土石方挖运工程。**连作为我名下班组参与施工,**连施工6万方后,通过中油公司取得本应由我施工的4-A-1标段的施工作为补偿,从中油公司2017年1月向博峰公司出具的《产值分配表》及2017年1月23日、25日**连向我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可以证实,金龙湖4-A-1工程款已经结清,**连施工的6万方工程款应由我领取。2.**连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月中油公司通知博峰公司将支付给**连的530万元扣58.9万元支付给**,**连明知6万方的工程款结算给我,未提出异议,现已经超过三年再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原审法院仍然援引废止的上述法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1.遗漏当事人中油公司。博峰公司和我均提出追加中油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中油公司出庭能够查明6万方的工程款是博峰公司根据中油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我。2.一审法院多判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9346.07元,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2021年3月29日一审法院虽以补正裁定形式予以纠正,但我拒收该裁定,一审法院于4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我,但二审法院3月31日就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四、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我二审出示的与**连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金龙湖土方平衡工程挖运协议》约定“填方区每方单价5.5元”,**连予以认可,按照该单价结算应向**连支付6万方挖运费为33万元,扣减**连欠条中的20万元,还应给**连支付13万元。二审法院未对该协议予以采信,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连提交意见称,我是案涉4-A-1标段6万方土方的实际施工人,但6万方土的工程款1038000元是由**从博峰公司拿走的,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根据克拉玛市克拉玛依区法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因我施工了**中标的合同作为补偿,2017年1月25日我向**出具欠条,就4-A-1标段给**20万元,原审法院在本案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扣除。2014年3月26日,**将我与**签订的《金龙湖土方平衡工程挖运协议》作为4-3、4-4标段结算依据,在另案中使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问题,即案涉4-A-1标段6万方土方挖运工程款应由谁收取。案涉4-A-1标段土方挖运工程系**以博峰公司名义中标,由**连施工了该标段6万方土方挖运工程后,2014年11月28日,博峰公司与**连就案涉4-A-1标段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连继续施工完毕。2017年4月2日博峰公司与**补签案涉4-A-1标段《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并将6万方土方挖运工程款1038000元(每立方17.3元)支付给**。**连主张作为占用**工程指标的补偿,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出具《欠条》,4-A-1标段给**20万元。扣除20万元补偿款该6万方土方挖运剩余工程款应由其领取。**主张**连通过总包方中油公司的关系,将其中标的案涉4-A-1标段拿走施工,根据**连2017年1月23日的《承诺书》、1月25日的《欠条》及中油公司2017年1月出具的《产值分配表》,可以证实中油公司同意将4-A-1标段6万方土方挖运工程款支付给**作为补偿。同时提交其与**连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金龙湖土方平衡工程挖运协议》证明,**与**连约定的“填方区每方单价5.5元”,**连施工的6万方土方工程款应为33万元。本院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首先,**连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博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实际施工了案涉4-A-1标段6万方土方挖运工程,**虽然提交了2014年3月26日其与**连签订的《金龙湖土方平衡工程挖运协议》,但该协议系**在另案4-3、4-4标段诉讼中作为证明上述标段合同价款的证据,该协议未约定适用于本案4-A-1标段,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连占用了**对4-A-1标段的施工指标后,2014年11月28日**连与博峰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故原审法院未采信2014年3月26日协议作为**与**连结算4-A-1标段6万方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对于6万方工程款1038000元,**虽以《承诺书》《欠条》《产值分配表》证明应当由其领取。但**连出具的《承诺书》系针对劳务工人工资等款项支付已结清作出的承诺,《产值分配表》亦不能证明石油公司、**、**连三方对6万方土方工程款均由**领取达成一致意见。《欠条》仅可以证明,**连同意将案涉4-A-1标段6万方工程款中20万元补偿给**。故,原审依据**连与博峰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将6万方土方挖运工程款扣除20万元后的部分判令由**连收取并无不当。最后,2018年、2019年**与**连因本案4-A-1标段及4-3、4-4标段的工程款结算有多起纠纷,**连亦是在上述诉讼期间得知博峰公司向**付款的事实,上述纠纷**连并未表示放弃对4-A-1标段工程款的主张,且**连在知道博峰公司对**的付款情况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连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2014年,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在2020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1.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系**领取了实际施工人**连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根据中油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油田综合工程土石方工程第一标段4-A-1合同与付款说明》,2017年3月21日中油公司与博峰公司完成该标段的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547.62万元,中油公司自2014年12月自2018年1月期间分5次支付完毕。博峰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且将其中6万方工程款1038000元支付给**。中油公司与本案争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纠正计算错误,虽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一审补正裁定邮寄送达之前,但系因**拒收补正裁定后,一审法院再次邮寄送达,补正裁定及判决结果并无错误。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