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田树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博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确定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在明知其从博峰公司处获得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其签字认可《说明》约定的内容下浮15.10%,而其拒不出示、承认该“说明”,**的非法行为造成博峰公司财产减少、**的财产非法增加,而**财产的增加没有合法依据。**的非法获利不仅包括下浮15.10%的工程款,还包括利息及**获得工程款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获得上述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二、**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首先,《说明》系2013年6月15日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油建公司与**达成施工协议内容后,经博峰公司同意,由**挂靠博峰公司实际施工,博峰公司不参与施工、不享有收益,仅负有在收到油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且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向**付款的结算义务。**持有《说明》且对《说明》内容认可,其拒不出示该证据使其获得非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法律不应苛责博峰公司承担法定或者约定之外的其他付款及纳税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下浮15.10%部分的工程款、利息,亦不扣除**应缴纳的税费,使**获取非法利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最后,**在《说明》上签字,不仅代表其对油建公司做出工程款下浮15.10%的价格承诺,也代表其对博峰公司做出价格下浮15.10%的承诺,因为最终工程款系付给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付给博峰公司。而一审判决在博峰公司提供**在“说明”中签名的证据、**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况下,仍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不构成不当得利,相当于变相鼓励**隐匿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认可**获得非法利益及逃避税费的行为,有损判决权威和法律尊严。
**提交意见称,一、博峰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申请再审,与案涉事实相悖,于法无据。1.油建公司将克白路快速干道建设工程分包给博峰公司,博峰公司又将其中的绿化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2.案涉工程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博峰公司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于2020年5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继续缠讼,于法无据。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认定博峰公司与油建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下浮15.10%的约定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且博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结算付款义务。三、博峰公司所称的《说明》只能证明**代表博峰公司参加油建公司项目部安排施工注意事项的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带回博峰公司向领导汇报。博峰公司并未授权**参与博峰公司和甲方洽谈任何施工内容,**无权对案涉工程单价作出任何承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峰公司与**之间就克-白快速干道工程绿化种植工程中克白路K14+000-K15+800及跃北路立交段的绿化施工分包工程、克-白快速干道工程绿化种植工程中K2+260-K3+260段绿化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已经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上述两个案件判决支持**关于博峰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博峰公司以**获得的工程款应当下浮15.10%、**获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生效的(2019)新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新02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叶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