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48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江西英雄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春光。
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与各被告已就支付欠款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罗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俊
书 记 员  李伴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