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恢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
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东、张振。
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号办公楼E1-505。
法定代表人:郭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琳、薛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A小区C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景百孚。
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932585.7元、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为33626.99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25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为174000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34万元。三、被告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954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00482元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482元,由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5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211执1451号,在首次执行中,共执行到位500000元,收取执行费79981元;2022年2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重整,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不再对被执行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7××××、苏B7××××的车辆,本院已于2022年3月23日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两年,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不处置。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2080694.69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