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6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E2-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中科公司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通知***离职,并要求***以个人主动离职为由签署离职申请书,***未同意。同月31日出具《待淘汰改进工作考核任务书》,要求***4月6日到北京签署该文件,如未报到签署该文件按淘汰处理。至此,中科公司已对***作裁员处理。***在2021年4月至7月多次要求中科公司开具离职证明,但因***不同意签署个人离职申请书,中科公司恶意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开具离职证明,导致***不能重新就业,中科公司应当承担损失。 中科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21年4月至7月期间,中科公司与***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就离职交接工作和开具离职证明进行交涉,2021年8月***才将工作电脑退还给公司,其他交接工作迄今尚未办理,***在交接过程中存有过错,导致离职证明开具的迟延。2.中科公司于2021年4月到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恶意行为;在***离职后较长时间未开具离职证明,确有不妥,但未造成***损失,***认可该期间并未寻找到工作机会,***不能重新就业因其自身原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恶意影响其正常工作收入75036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于2019年9月4日入职中科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2021年3月23日,中科公司人事通过邮件向***发送离职手续1份并要求***按要求填写好《离职审批表》《离职交接明细》《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附件材料。后该人事又于同月31日通过邮件向***发送改进工作考核通知1份,主要载明因***未完成其所负责的华南大区2020年年度目标任务,需要进入待淘汰改进状态,重新设定岗位、薪资、考核标准及工作内容,要求***于2021年4月6日前往北京总部报到,签署《待淘汰改进工作考核任务书》,如期未报到签署《待淘汰改进工作考核任务书》,视为自动放弃改进机会,按淘汰处理。该份邮件附件为《渠道部部门工作调整通知》及《待淘汰改进工作考核任务书》。后***并未前往北京总部报到亦未再至中科公司处工作。同年4月,***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其辞退补偿金42500元。仲裁委于同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中科公司在2021年4月之后仍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之下,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达成调解协议,由中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二、***明确其主张的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被中科公司恶意影响的工作收入是指在2021年4月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中科公司在仲裁阶段未给其开具离职证明且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7月,而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4月已经解除,故其主张的损失为中科公司在此期间影响其再找其他工作的工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其在中科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在2021年4月至7月期间有无再寻找其他工作,***表示其投了简历,但没有找新工作的相关证据,其是于2021年12月找到新工作。 三、***提供其与中科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5月7日、5月10日向**询问离职证明事宜,后又于6月21日再次询问离职证明是否可以开具,**询问***工作电脑有无寄回并表示需要***填好离职手续。***表示其工作电脑于2021年8月左右交还中科公司。2022年6月13日,中科公司向***邮寄了书面离职证明,***于6月15日签收。 四、2022年3月16日,***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诉讼期间(应为劳动仲裁期间)影响的正常收入75036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仲裁委于同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查询记录、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21年4月其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期间中科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且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21年7月,该行为影响了其再找其他工作而产生工资损失,***的主张无法成立。首先,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身即有争议,虽然***认为其与中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解除,但其并未向中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中科公司人事虽然于2021年3月31日向***发送了改进工作考核通知邮件且告知逾期不前往北京总部按淘汰处理,但中科公司实际并未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仍正常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中科公司在双方对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产生争议期间仍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并无主观恶意。其次,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解除,无证据显示***在2021年4月至7月期间重新寻找工作,其亦认可在该期间并没有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无证据证明因中科公司未给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接受新的用人单位录用机会。再次,从***与中科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就离职手续的办理进行交涉,***在要求中科公司出具退工单的同时,中科公司亦要求***完成退还工作电脑等的工作交接,***认可其直至2021年8月才将其工作电脑退还给公司,其自身在办理离职交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科公司直至2022年6月才向***开具离职证明,中科公司本身的确存在过错,但***表示其系2021年12月寻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故中科公司延迟开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本身并未影响***寻找新的工作机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因中科公司延迟开具离职证明而导致***产生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一)***提交其与“**红”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2021年3月至5月中旬期间与**红谈及相关业务情况,以证明***与同事就后续相关工作、后续要做的项目及客户资料进行了沟通,其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中科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科公司所要求的交接工作是***与**进行人力资源管理事项的交接,***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公司所要求的交接内容。 (二)另查明,一审中***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双方对***薪资结算的协商、***向**催要《离职证明》以及**向***催要工作电脑等内容。 (三)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争议期间中科公司与***在薪酬结算、离职原因的填写及***归还公司电脑等诸多情况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离职手续未及时办理并非中科公司单方造成。***提供的与同事就具体工作进行的沟通并非人事工作交接内容。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期间其曾提示中科公司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此,即便中科公司在无缴纳义务的前提下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也并不能理解为恶意。再次,***未能提供争议期间因与中科公司存在社会保险关系或因中科公司延迟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重新就业受阻并造成损失的依据。据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