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2671号
原告:北京***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2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瑜,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宝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经济开发区采宝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冬,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宝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国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申瑜、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向原告***宝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915200元;3、办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宝丰国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宝公司与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同意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开发区采宝路1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宝公司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基本情况、租赁用途、租金、支付方式和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及票据、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宝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却严重违约,经原告***宝公司多次催告,截止至原告***宝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宝丰国际公司仍未依约向原告***宝公司交付出租房屋,也未向原告***宝公司做出任何说明。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宝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2018年8月16日,原告***宝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时向原告***宝公司交付租赁房屋,但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置之不理。现原告***宝公司原租赁的库房即将到期,如果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继续违约可能造成原告***宝公司库房无法衔接,无库房存货的严重后果,因此给原告***宝公司造成的进一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宝丰国际公司辩称:被告宝丰国际公司不同意原告***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签订后我方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房屋的面积、价钱多次提出我方无法满足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对方还在变更租金及面积,被告宝丰国际公司认为原告***宝公司没有诚信,如果和原告***宝公司继续合作会产生问题,所以我方没有向原告***宝公司交付房屋。违约方不是被告宝丰国际公司是原告***宝公司,故不同意原告***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初,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宝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经济开发区采宝路1号,该房屋面积含(办公区、宿舍)暂定为8000平方米。待整改完成后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但甲方最终交付乙方的该房屋面积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暂定面积的10%。二、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租该房屋作为仓储、办公、住宿使用。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整改,经乙方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标准后,于2018年6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共计60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房屋交付日至租赁期开始日为免租装修期,乙方仅承担免租期间实际使用产生的水电费。合同期满,乙方继续承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在合同期内,该房屋租金以每平方米含税每月30元计算。每月总租金亦双方最终盖章确认的实际测量建筑面积核算。租金按季度支付,甲方应在2018年5月15日前向乙方开具首期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后续租金,甲方应在每期期满前15天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给发票,乙方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期的租金。五、租赁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900000元整,作为租赁保证金,其中800000元租赁保证金直接折抵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十、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该房屋同期日化租金的130%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乙方有权依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未书写签订时间。
2018年3月28日,原告***宝公司向被告宝丰国际公司支付900000元租赁保证金。
原告***宝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宝丰国际公司收到该律师函。
被告宝丰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工作人员2018年7月19日的聊天记录,称在此期间原告***宝公司仍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修改。被告宝丰国际公司认为即便协商是真实的,但并不代表原合同不再履行。
本院依原告***宝公司申请,向其开具调查令,经原告***宝公司核实,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经济开发区采宝路1号院内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经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宝公司就涉案房屋与被告宝丰国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宝公司要求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对于逾期交房的条款亦属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原告北京***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