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

李希恩与黄永强、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22民初1463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沅萍,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076894725Y。

负责人:张丽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瓯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沅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鑫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配合伙期间被***和鑫瓯公司强占的利润分成款950510.76元,及未及时分配利润款项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法院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赤山镇政府迎宾大道项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总额的30%,被告投资总额的70%,工程在2011年底结束,剩余少许扫尾工程,在2012年初由于其他案件的原因,原告名下的投资人由于急需资金,被有关机关通过行政手段从工程建设方赤山镇政府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划走96万元。工程计算后,通过合伙人协商同意把项目账务分开,工程应收款账目划归到合伙人各自名下。成本核算后,原告***股金218万元,分得利润215.85万元,其中96万元股金的利润分成95.05万元是以老刘的名义出现在分账表中。***以原告被提前划走资金为由,仅分配原告***122万元股金的利润分成款120.8万元,不肯分配96万元所属的利润分成95万余元给予原告。并把该96万元分配的利润95万余元划到鑫瓯公司名下,现原告诉请追回被***和鑫瓯公司强占的利润分成款95万余元。理由一、提前划走的96万元非原告的意愿。二、划走的96万元,是从甲方划拨的,未对被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三、划走96万元时,工程主体工程已结束,没有对工程建设造成任何影响。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做该工程之前,赤山政府要求全额垫资,答辩人曾表示不愿意做该工程,但赤山政府承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会安排工程进度款,所以答辩人中标时资金缺口非常大,并不断的通过各种渠道融资和贷款。正是以上原因迫使答辩人不得不在工程建设中期,还同意其他投资人入股该项目工程。答辩人作出重大的让利,目的是为了工程合同不违约能让工程顺利完工。96万元投资款被划走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光银行贷款利息就增加了几十万,到目前为止该项目还欠答辩人工程款四百多万元,而答辩人的银行贷款还有部分没有还上,故一直在支付银行利息。二、2012年1月份纪委划走的96万元不能算作赤山政府支付项目工程的收益,只能算赤山政府支付的406万元工程进度款中的一部分,因为划走的时候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没有结算。被答辩人称的“主体工程快完工”:既不能表示工程完工,也不能表示工程竣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直到2012年8月工程近尾声时才做了一个粗略的资金核算,而工程是于2013年2月6日才竣工验收。在合伙人正式结算时,答辩人要求按新的股金比例划分利润,但被答辩人不同意接收并表示对这部分利润放弃,在分配的利润表中签字确认。故所谓的96万元投资款比例的利润目前还挂在答辩人的名下。所以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侵占了被答辩人的利润是名不符实的。

被告鑫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答辩人成立在2013年9月12日,故答辩人从未参与赤山镇政府迎宾大道项目工程,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仅为***代收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赤山迎宾大道项目部资产负债表七份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12月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迎宾大道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2、原告提供的迎宾大道工程项目审核金额收支及利润分配表,被告***以该分账表合伙人没有签字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各合伙人签字,但盖有中标施工方江西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结合各合伙人尔后在工程往来款中的分配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上栗县审计局基建审核定案表,证明工程于2013年2月6日才竣工完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2月6日才完工,本院认为工程审计与工程完成时间不必然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4、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共上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崔沅友、刘培泉书信各一份,***申请报告一份、中共上栗县纪委票据一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是赤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付给萍乡市监察局审计事务分所96万元的原因及经过,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以江西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赤山迎宾大道建设工程协议书,尔后便陆续开展施工准备工作,2011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合伙投资江西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赤山镇迎宾大道工程项目,被告***占投资总额的70%,原告***占投资总额的30%,以实际出资额为准,原告所占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盈余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6月4日投入资金款30万元,同年9月6日投入20万元,同年10月15日投入20万元,同年10月23日投入100万元,同年11月22日投入48万元,共计投入资金2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9.34%,被告***先后投资52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70.66%,2011年12月迎宾大道路面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同年12月10日,赤山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00万元给被告***,该款转入被告***妻子账户上,2012年元月20日赤山镇人民政府应原告***要求从迎宾大道项目工程进度款中付给萍乡市监察局审计事务分所96万元,原告***开具了领取迎宾大道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尔后赤山镇人民政府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6日上栗县审计局对迎宾大道及附属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核定金额20874468.22元,赤山迎宾大道中标单位江西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山迎宾大道工程进行了财务清算,清算结果为该工程审计金额为20874468.22元,总支出为13517573.8元(其中工程支出11691235.45元,公司管理费及其他开支308764.55元,税款1517573.8元),利润7356894.42元(20874468.22元-13517573.8元),同时经清算各合伙人股金及利润分配情况为***股金投入4050000元、利润4010243元,***1220000元、利润1208002,姚鹏1200000元、利润1188138元,老刘960000元、利润950510.8元,财务清算后,各合伙人为了便于各自领取工程款于2016年12月20日向赤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将迎宾大道剩余工程款计7188894.38元分别划入各合伙人指定公司名下,其中4553593.87元划入***指定的公司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其中老刘部分亦划入***名下;1162298.45元划入刘莎莎指定公司萍乡市鑫磊建筑有限公司名下;1473002.06元划入***指定公司上栗县赤山镇隆昌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分账后各合伙人分别向赤山镇人民政府陆续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至2018年6月30日止,赤山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被告***迎宾大道工程款分别为1008002元、3225593.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吿***与被告***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以中标单位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迎宾大道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而无效,但该承揽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的效力。本案合伙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2012年1月20日赤山镇人民政府付给萍乡市监察局审计事务分所的96万元工程款是否属原告***中途退回股金?二、是原告***投资股份中诉争的96万元是否属于案外人崔某、刘某的违纪款,其投资行为效力是否有效?焦点一、被告***认为2012年1月20日赤山镇政府付给萍乡市监察局审计事务分所的96万元,是属原告中途退股,理由是原告投资的96万元从进入工程项目到转走只有三个月时间,且赤山镇政府本来安排了406万元工程进度款,而被纪委转走的96万元也在其中。原告***认为该款是赤山镇政府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不是退回股金。本院认为赤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付给萍乡市监察局审计事务分所的96万元,根据上栗县赤山镇财政所开具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载明的用途为“付迎宾大道工程款”,以及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是收取迎宾大道工程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款属于发包方赤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并非从原、被告合伙所投资的资金账户中支付,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均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对转走的96万元工程款,双方并未就此再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且原告***一直不认可是退回股金,而是收取工程款。并认为与赤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转给被告***妻子账户上200万元工程款的性质一致。属于领取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96万元,不属原告退回股金。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投入的股份中有96万元属案外人崔某、刘某的违纪款,应认定该投资行为无效,原告***认为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投入的资金以及产生的利润应受法律保护,至于案外人是否违纪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共上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有关证据及查阅的相关案卷,其中并没有对案外人崔某、刘某涉及的在本案中争议的96万元作出违法违纪的认定,况且即使原告***投资中含有案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这属于公权范畴,应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不能以私权相对抗。更不应将诉争的96万元股金所产生的利润据为己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资金218万元,由此所产生的利润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双方诉争的96万元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润950510.8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分配股金96万元所产生的利润950510.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已领取的工程款利润中,按比例应付给原告工程利润款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由于原告转走的96万元工程款,造成了被告损失几十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迎宾大道工程建设,仅为被告***代收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后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调解不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将原告***投资款96万元所产生的利润950510.76元分配给原告***。该款从被告***以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工程往来款中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江西省鑫瓯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柳明根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彭春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胡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