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迎宾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63501363P。
法定代表人:王业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湖北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飞,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两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逻辑错误。一审经庭审质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已被否认,不能继续作为判定案件的证据。一审将该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意见书同时作为定案依据,逻辑错误。二、重新鉴定时,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当天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拍的腰椎CT片作为鉴定材料,但该CT片未经质证或人民法院认定,该所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程序重大错误,不应被作为证据采信。三、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查明“***在工作中,没有排空热水器存水以减轻热水器重量而降低发生事故的风险。”按常理,如果热水器排空水不至于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受伤。***因自身操作不当所负受伤,坤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最多是次要责任。四、其他错误。***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选用2021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1.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基本一致,重新鉴定是三方认可在法院主持下确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拍CT片也是因鉴定需要,并经法院认可。2.热水器是两人操作,因热水器沉积物太多加重,并非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坤源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坤源公司雇请,***等人为坤源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的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1月6日,***等三人被派到西铁项目部维修,***站在梯子上拆卸四楼厕所里的旧电热水器时,梯子滑倒将***摔在地上,拆下的热水器压在***身上,热水器里又有水未排出,致***受伤。***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坤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8283.36元。***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坤源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就***是否构成伤残及其与***2019年11月6日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申请了重新鉴定并预付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2021年11月25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与2019年11月6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坤源公司聘用,在工作时间内执行坤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受伤,对***的损失,坤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坤源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加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系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法定义务,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坤源公司称***受伤系因***与工友配合不当,坤源公司无过错,但同样执行坤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工友如有过错亦应由坤源公司承担责任。考虑到***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没有排空热水器中存水以减轻热水器的重量从而降低发生事故的风险、减轻可能产生的伤情,认定***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70%。因***在此次事故中本身具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坤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其应承担的责任。结合***的诉讼请求,对***损失的核定如下:
医疗费8283.36元。依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核定。坤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部分非正式票据,经核查与正式票据重复,不予认定。
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核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根据***在武汉市住院治疗17天,按50元每天计算。
营养费1800元。根据***出院医嘱记载的“加强营养”及鉴定结论的营养期60天,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按30元每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73412元。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每年计算20年;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计算10%。***请求按照2020年公布的标准37601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误工费19500元。按照130元每天,按照鉴定结论的误工期150天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168天,就短不就长,计算150天。***要求按照57477元每年计算误工费,但从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劳务费均系按130元每天计付,故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对***的主张不予采纳。
护理费7316.0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护理时间60日,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506元计算,坤源公司派人护理的一周折合853.54元。***请求按照2020年度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考虑到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一致性,按照2021年度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交通费800元。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包括重新鉴定的交通费500元予以酌定。
鉴定费5780元。根据两次鉴定的增值税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120741.41元。其中坤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283.36元,派人护理一周折合853.54元,在***劳务报酬外支付2950元,预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合计150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坤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损失69432.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负担273元,坤源公司负担4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过程。(一)检验方法……(二)法医学检查。对***进行检查……(三)影像学资料审阅。审阅武汉市第三医院2019年11月6日的腰椎CT、2019年11月7日腰椎MRI片示:L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椎体内见许模式结节,椎体后缘见骨髓水肿;L2、3、4右侧横突、L3、4左侧横突骨折,断端锐利,部分移位,拒不骨髓水肿。审阅红安县人民医院2021年11月8日腰椎CT片示:L1椎体高度角前片未见明显恢复,多发横突骨折处见骨痂形成,骨痂生长量及形态一致。五、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学检查所见即委托方所提供的病历、影像学资料显示,被鉴定人2019年11月6日所受伤主要为:L1压缩性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2、被鉴定人L2、3、4右侧横突、L3、4左侧横突共计5处横突骨折……骨痂生长量及形态一致,符合同一时期形成,故该损伤为2019年11月6日外伤引起,外伤参与度为100%,伤残程度为十级。”另该鉴定意见书详细载明红安县人民医院2021年11月8日对***所作的腰椎CT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故及治疗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两份鉴定涉及的鉴定材料为***在武汉市第三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以及***于2021年11月8日在红安人民医院拍摄的腰椎CT片,其中武汉市第三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系由坤源公司提交,坤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2021年11月8日腰椎CT片系第二次鉴定时,***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在医院拍摄的,该CT片已详细记录在鉴定意见书中,并在庭审中经坤源公司质证,坤源公司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以上两份鉴定的鉴定材料经过补充质证,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坤源公司以鉴定材料腰椎CT片在鉴定时未经质证,不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与上述司法解释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一份鉴定包含了护理期、营养期、残疾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五个项目鉴定,而第二份鉴定经坤源公司同意仅涉及***的残疾程度及外伤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两份鉴定中仅有残疾程度项目构成重新鉴定,且两次鉴定***的残疾程度均为十级,故本案两份鉴定不矛盾,一审法院结合其他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两份鉴定中的相关数据予以采信,不违背法律逻辑。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书中详细列明“委托事项等基本情况、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质证虽有瑕疵亦经补正,鉴定结论不存在矛盾之处,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坤源公司虽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法定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当雇主为用人单位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原则上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坤源公司对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自身损害原则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鉴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减轻坤源公司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侵权纠纷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受雇于坤源公司,长期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并非农村,一审适用湖北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1年统计公布的数据是湖北省2020年度相关数据,一审适用湖北省2020年度相关数据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坤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姚 彬
审判员 邱爱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