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1061号
原告: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迎宾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63501363P。
法定代表人:王业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阎欣,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蒋雨杉,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被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阎欣、蒋雨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4926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承接了五桐庙停车场风水电劳务二A、B、C范围外的所有单体及停车场总平的通风空调、给排水、动力配电与照明系统的设备安装、线缆敷设、配合调试、配合联调试及质保服务。2020年6月20日,原告员工屈志杰与被告签订《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五桐庙停车场内综合楼、食堂及公寓楼灯具安装施工承包给被告。案外人刘杰自2020年5月起由被告***安排在五桐庙停车场沟渠道路迁改内从事灯具安装工作,由被告按照300元/日向其发放报酬。同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刘杰在人字梯上安装灯具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进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57093.28元。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6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刘杰各种损失共计246751.50元,原告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对自己雇佣的工人发生的事故和现场安全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直接雇佣案外人刘杰干活的雇主,从刘杰的劳务中直接获得收益,被告作为劳务的组织者,有义务保障案外人刘杰在实施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但因其未能给案外人刘杰提供有效的保护,疏于管理,造成案外人刘杰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故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1.《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被告坤源公司的公章,仅有一名身份不详的叫屈志杰的案外人的签字,落款处原告是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中第八条乙方责任及事项8.4条约定:“乙方管理机构应具有足够的劳务支配权和有效的组织管理能力,并配备足够的技术过硬、经验丰富的熟练工人组织施工。”原告明知被告根本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能力,违法进行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灯具安装属于高空作业,需要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公司才能承包施工。原告将灯具安装施工进行分包,案外人屈志杰与没有生产资质的被告***个人签订合同。被告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案外人刘杰的人身伤害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被告与原告承担的雇主方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被告作为第三人侵权主体即终局责任人,故被告不享有对原告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机电工程五桐庙停车场风水电劳务二包合同》,原告承接了五桐庙停车场风水电劳务二A、B、C区范围外的所有单体及停车场总平的通风空调、给排水、动力配电与照明系统的设备安装、线缆敷设、配合调试、配合联调试及质保服务。2020年6月20日,原告员工屈志杰与被告签订《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五桐庙停车场内综合楼、食堂及公寓楼灯具安装施工承包给被告。案外人刘杰自2020年5月起由被告***安排在五桐庙停车场沟渠道路迁改内从事灯具安装工作,由被告按照300元/日向其发放报酬。同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刘杰在人字梯上安装灯具时,因原告需调试灯具,将电源接通,案外人刘杰在按照灯具过程中触电,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进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57093.28元。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6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刘杰各种损失共计246751.50元,扣除坤源公司已垫付各种费用72303.38元,被告***还应赔偿刘杰各种损失共计174448.12元,原告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转案外人刘杰赔偿款等176965.12元,现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49268.5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赔偿款249268.50元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连带责任大小。因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连带责任大小。就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887号判决已作出认定,该院认为:案外人刘杰受被告***聘请安装灯具,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提供足以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装备和设施,对施工人员工作中是否佩戴安全设备及安全施工应随时进行监督和提醒。但被告***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及安全施工疏于管理、监督、提醒,造成案外人刘杰工作中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将灯具安装施工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个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原、被告连带责任大小,上述判决书载明:“虽然案外人刘杰的受伤主要系坤源公司的过错导致,但刘杰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刘杰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向刘杰赔偿后,可以向坤源公司追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试灯前,已经或者应当已经通知了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因两方面的过错导致案外人刘杰触电受伤,一是原告将灯具安装施工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个人,二是原告在试灯前未通知被告***,故对案外人刘杰触电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按8:2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9853.70元。
二、驳回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0元,由***承担504元,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义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琪
书 记 员 罗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