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绿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123执异9号
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普陀庵68号,
法定代表人:方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6352352XU。
委托代理人:汪清华、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双贵,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9329332-4。
被执行人:湖北绿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土门坳村,
法定代表人:毛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3098688522。
被执行人: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浙江龙泉市滨江花园水岸云天1幢2单元1503室
法定代表人:毛祚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毛立新,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执行人:张俊,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绿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毛立新、张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称,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执408-5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位于罗田县××河××城小区××房产(8栋1单元102、301、402、501、502,9栋1单元202、301、401、501、502,9栋2单元301、501、502)是对异议人财产权的侵犯,特依法申请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异议人。
对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人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房产是被执行人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异议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并非享有完全的物权,而是享有逾期的债权,该房地产属于异议人与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共有的。是可供执行的。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绿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毛立新、张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鄂1123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罗田县××河××城小区××房产(8栋1单元102、301、402、501、502,9栋1单元202、301、401、501、502,9栋2单元301、501、502)。现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定是对异议人财产权的侵犯,特依法申请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甲方将合法取得的位于罗田县匡河镇祠堂河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乙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部分了付款义务后,经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开发建设了匡河阳光城小区房地产项目。
本院认为,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与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罗田县匡河阳光城小区房产项目,归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与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且该财产价值远小于被执行人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投资额。故该裁定查封扣押并无不妥。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尹 勇
审判员 杨桂初
审判员 赵国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