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3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滨江花园水岸云天1幢2单元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普陀庵巷68号。
法定代表人:方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大道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绿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土门坳村(大别山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立新,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再审申请人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置业公司)、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湖北绿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张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泉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罗田县匡河阳光城房地产项目是龙泉投资公司与合一置业公司共同开发建造,合一置业公司仅以其所有的土地出资,房地产项目开发所需费用均由龙泉投资公司出具,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龙泉投资公司与合一置业公司共同开发,二审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归合一置业公司所有,判决不得执行相关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一置业公司已另案起诉龙泉投资公司要求申请人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支付以土地作价的投资款1755万元,此系合一置业公司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自认。龙泉投资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合一置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一置业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而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且案涉房屋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合一置业公司名下,《罗田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开发商仍为合一置业公司。据此,合一置业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唯一排他的所有权。龙泉投资公司不能基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应驳回龙泉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能否成立,应判断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合一置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罗田县匡河阳光城小区8栋1单元102等13套房产,并确认阳光城8-13栋房屋归其所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一置业公司对案涉13套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已查明,龙泉投资公司与合一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合一置业公司持有罗田县匡河镇祠堂河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价值为1755万元,该款作为合一置业公司与龙泉投资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前期投资款,龙泉投资公司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开发建设房屋,项目建设所需一切费用由龙泉投资公司出资。合同还约定龙泉投资公司应在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合一置业公司投资款1755万元,8月15日前支付合一置业公司投资利润750万元。龙泉投资公司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对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开发建设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龙泉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合一置业公司已另案起诉龙泉投资公司,要求该公司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投资价款1755万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案涉罗田县匡河阳光城小区8栋1单元102等13套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合一置业公司提交的罗田国用(2014)第04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政府部门颁发的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划许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一置业公司对案涉13套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龙泉投资公司已提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证明其对案涉13套房屋有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且该公司与合一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案涉13套房屋的权属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审理的情况下,判决确认案涉13套房屋归合一置业公司所有以及不得执行案涉13套房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龙泉投资公司的再审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