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64号
原告: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258号双塔国际广场B座909-9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环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道和环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虽自2014年1月起先后签订有《聘用合同书》,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被告的环评工程师证是在2014年11月3日才变更至原告单位,此后原告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挂证费用。后为了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双方于2016年3月重新签订《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开始将一次性支付挂证费用变更为按月支付。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实际就是注册环评工程师的挂靠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7年12月,被告自称其在海南有拓展市场的资源优势,向原告提议在海南设立分公司。原告同意后在海南成立分公司,委派被告作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被告设立了任务考核要求。考虑到海南分公司前期市场拓展需要,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的每月报销市场拓展费用10000元的条件,并在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分五次给被告报销了50000元的费用,并非裁决书所认定的按月固定支付被告10000元的劳动报酬。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协商签署了《解除合同移交说明》,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按该说明对被告补偿了2个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2、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的事实错误。雨花区劳动仲裁委依据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事实上,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协商解除。3、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32298元以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0000元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为挂证关系,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并按其劳动关系期限进行了经济补偿。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972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0元。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移交说明》系其单方伪造,被告并没有在该移交说明上签字,且原告并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及该证据,被告要求对该《解除合同移交说明》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道和环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1、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环评岗位工作,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2、乙方的工作职责是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为按公司要求。3、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月核发乙方应得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补贴。
2016年3月17日,道和环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五年,起始时间由本协议生效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工作内容、形式: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不承担公司具体工作,仅提供技术支持,工作形式为不坐班工作制。3、乙方年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为46000元,按3835元/月进行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48000元,按4000元/月进行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为50000元,按4166元/月进行支付。提成按公司规定另外计算,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工资。4、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证件及文件:环评工程师证原件、登记证原件、培训合格证原件、离职证明原件、学历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职称复印件。5、聘用期内,甲方负责存乙方的环评工程师登记证及职业资格证原件,有权使用乙方的资格证书等进行本公司的企业资质申报、升级、年检、备案;甲方负责乙方环评工程师证书的续期注册、变更注册、执业年检等相关手续和职业情况、业绩资料收集整理申报工作,同时保证乙方的注册环评师注册成功;甲方负责乙方环评工程师证书所需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相关差旅食宿费用,乙方凭相关牌局向甲方报销;甲方保证乙方注册环评师注册证书的年检及时、有效,保证乙方继续教育等工作的及时进行;甲方需要乙方亲临现场配合相关环评业务工作,应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6、聘用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变更证书信息,不得挂失、注销证书等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行为,甲方不得在未取得乙方同意下,变更证书信息,及转到其他公司或者给予其他公司使用乙方个人证书及登记证书;企业资质年检和升级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时必需乙方相关证件原件及材料(如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等)或乙方到场现场配合的,乙方应及时提供和配合,不得无故拖延。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作为其资格证书的唯一全权使用人,乙方不得再在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7、本协议条款货币形式均为人民币,所指金额均为税后金额,如本协议所涉工资费用发生缴税情况,均由甲方承担。为配合甲方资质申报、升级、年检工作,甲乙双方可能需签订其他类型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知道除本协议外其他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此外,双方还就协议的变更、提前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道和环保公司依协议按月向***长沙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7225)发放报酬至2019年7月。
2017年12月12日,道和环保公司决定成立海南分公司,并委任***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同年12月14日,道和环保公司海南分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营业场所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588号海景湾大厦主楼17层,负责人为***。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期间,道和环保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等个人账户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5552)共转账(或汇入)18次,合计金额320000元,每次转入金额为10000元、30000元或50000元等整数,其中8次转账备注为工资,其余转账未进行备注,2019年2月、4月、5月没有转账记录。另2019年7月24日,道和环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95元,交易备注为“个人债权或产权转入收益”。此后,道和环保公司再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8月24日,道和环保公司将***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证书的原件通过邮寄方式退还给***。2019年9月,道和环保公司派人到海南办理海南分公司的清税事务,并于2019年10月9日办理了海南分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2020年8月10日,***向道和环保公司邮寄了1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由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依法结清其工资报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道和环保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该邮件。
2020年9月,***向雨花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合计189724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8000元。2020年11月9日,雨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为132298.8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道和环保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另案的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1157号]。
审理过程中,道和环保公司提供1份《解除合同移交说明》,载明:“我于2019年5月31日和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现要求如下:一、已和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补了二个月(6、7月)工资,要求按月发放并且交这二个月的5险。二、以我注册的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既没有申请税务发票也没有在银行开户,更没有债权债务,必须变更其他人或注销。三、需要我去海南协助注销的,按出差标准报销。四、自5月31日以后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评价合同,编制报告本人概不签字。五、海南分公司的印鉴交公司财务。六、劳动合同解除后,退还本人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证件。移交人:***,接收人:***、***,2019年5月31日”。该移交说明除落款处的移交人和接收人签名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并加盖有道和环保公司的公章。***认为该移交说明系伪造,对移交人处的签名持有异议,申请对该处的“***”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在鉴定样本收集过程中,***除对道和环保公司提供的案涉《聘用合同书》(2014年11月3日签订)和《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2016年3月16日签订)中的尾部乙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材料中签有“***”的签名均不认可真实性;道和环保公司除对***在本院当庭书写的样本予以认可外,对***其他签字样本亦不予认可。本院将上述双方认可的样本提交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2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解除合同移交说明》上移交人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1、经天眼查APP查询,道和环保公司成立于2012年,原注册经营地址为湘潭市,2017年1月变更至长沙雨花区。2、道和环保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湘潭市为***缴纳社会保险38个月,自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长沙市为***缴纳社会保险29个月。3、2018年4月10日和5月21日,***前述长沙银行账户收到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9255元和9032.6元。
诉讼中,***自认其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系成都孚华环保科技公司员工;在担任道和环保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之前,在道和环保公司的工作内容大多数为提供远程技术支持,不需要到公司固定办公;担任海南分公司负责人之后,同样不需要固定在海南,有业务时才需要去海南,且海南分公司只有***一个人,没有其他员工。对于担任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工资,***称海南分公司刚成立时,公司对其有考察期,首先没有增加工资,直到2018年4月才开始增加工资,2018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分别在原聘用协议约定报酬4000元的基础上,增加9255元和9032.6元,此后增加部分工资一直按100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到2019年7月份。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道和环保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二、***的工资标准问题;三、道和环保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一)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道和环保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自2017年12月14日***担任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起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而***认为自2014年1月起至2020年8月14日道和环保公司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止。
1、关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本院认为:本案中,道和环保公司虽先后与***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和《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并自2014年1月即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从上述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聘用合同书》并未约定工作时间、工作报酬,明显与真实劳动合同内容相差较大,而《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提供其个人环评资质、享受相应报酬和道和环保公司使用其资质并支付相应对价,且双方在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为配合甲方资质申报、升级、年检工作,甲乙双方可能需签订其他类型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知道除本协议外其他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从双方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实际为资质的租借;另外,从协议的履行来看,***无需到道和环保公司实际坐班,仅需远程技术支持,其无需接受道和环保公司的内部劳动规章的管理,与道和环保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14日起,***担任道和环保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后,履行了相应职务,应认定其与道和环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与道和环保公司之间形成“租用资质”的合同关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
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道和环保公司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移交说明》为由,主张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该移交说明中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与道和环保公司提供的案涉协议中“***”的签字样本以及本院采集的***签字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移交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道和环保公司在2019年7月最后一次向***支付报酬并交纳社会保险后,未再向***支付任何报酬,且在同年8月份退还***相关资质原件,并于同年10月份办理海南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在2020年8月之前一直未向道和环保公司主张劳动权益。因***与道和环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基于海南分公司的成立,且道和环保公司在海南分公司注销之前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道和环保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海南分公司的注销日期2019年10月9日。***主张其与道和环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道和环保公司收到其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日期2020年8月14日,因其未提供其在海南分公司注销后继续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道和环保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道和环保公司除按照《聘用合同书》和《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向***发放报酬至2019年7月外,还自2018年6月份起多次以工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5552)支付报酬(备注为工资的金额均为10000元),本院认定自2018年6月份起至2019年7月止,***每月工资为14000元(10000元+4000元)。道和环保公司主张***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通过***、***、***等个人账户所支付的款项均为业务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道和环保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在《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约定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工资。根据本案查明付款情况和前述意见,道和环保公司还应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的工资32200元(14000元*2个月+14000元*9/30)。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和工资标准,道和环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14000元*2)。
综上,本院对道和环保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起止2019年10月9日止期间的工资32200元;
三、原告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垫付),笔迹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垫付),合计2305元由原告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