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2342号
原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092054267711。
法定代表人:朱养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宜黄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529350354。
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7393413E(1-1)。
法定代表人:杨爱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与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因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金胜,被告紫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第三人亚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240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厂房(含6号厂房)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安固公司将其工程款诉讼请求变更为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6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1587000元,被告当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至6月中旬,原告己完成6号厂房的所有主体结构安装,之后原告因资金不足被迫停工。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因双方都无资金投入而无果,2015年被告停产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或复工或决算也无果,直至2019年4月,原告发现有工人拆除6号厂房楼层板并继续施工,才知晓被告厂房、土地已被法院拍卖,故而诉讼。
紫江公司辩称,工程属实,尚欠工程款大约900000元,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由法院裁判。
亚夏公司述称,1、案涉6号厂房并未抵押给第三人,仅土地设定了抵押;2、工程款并未决算,尚欠工程款金额依据不足,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3、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工程预算单》一份,该预算单制作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故该预算单仅为承包方的工程报价,既非合同价款,更非决算价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6号厂房现有工程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制作时间为2019年5月3日,总金额为1162240元,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6号厂房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9日,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共同商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均签章确认,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采信。
4、《钢结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载明合同标的为紫江公司6号厂房钢构件,合同价款为765400元,故仅作为认定6号厂房工程价款合理性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照片一组,因案涉厂房工程在拍卖交付后已被调整续建,故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4日,紫江公司(发包方)与安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紫江公司将其6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安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1587000元;工期60天,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95%,质保金5%保修一年期满后7天内付清……。发包方由法定代表人叶军签字,承包方由委托代表人刘玉荣签字,且紫江公司于当日支付了安固公司定金100000元。安固公司按约组织施工至同年7月初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因其无力垫资而停工。此后,双方就筹资续建或者退场结算事宜进行多次商谈均未果。诉讼中,紫江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与安固公司签订一份《6号厂房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算及现场核实,结算金额约为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900000元……,紫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和安固公司代表人刘玉荣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工程价款是以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金额为1162240元)为基础共同商定的。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紫江公司因向亚夏公司借款而将包括未建的6号厂房建设用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因借款逾期而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月,紫江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经司法拍卖成交,所得价款尚在分配中。庭审中,紫江公司称其当时就已告知安固公司司法拍卖事宜,但安固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发现有工人拆除6号厂房楼层板时才知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就其承建工程部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后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安固公司无力依约垫资而停工,导致该工程长期未竣工直至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拍卖,故该合同已因此而终止履行,发包人紫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关于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在诉前从未进行过结算,且案涉工程因拍卖交付后已被调整续建而难以再进行造价评估,故双方在诉讼中以承包人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金额为1162240元)为基础商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约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因尚无证据或线索足以产生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关于安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即已停工,但此后几年内,双方一直在商谈筹资续建或者退场结算事宜,且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确定意见,故在此期间,该合同仅中止履行而并未解除,直至紫江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均被拍卖交付,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而实际终止履行,之后又因双方长期未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不能确定应当付款时间,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因此,安固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其承建的工程拍卖价款。另因案涉6号厂房系在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之后新增的建筑物,依法不属于抵押财产,故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亚夏公司对该6号厂房工程拍卖价款无权优先受偿,易言之,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00000元;
二、原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尚欠的90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宜黄路边原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内6号厂房工程部分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原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毕宿鸣
人民陪审员 胡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煜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