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628号
原告:杭州富阳兴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
法定代表人:郎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
法定代表人:朱养生。
原告杭州富阳兴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兴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兴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原告依朱养生的要求为其生产钢结构材料,并发送给朱养生,货款金额为135537元。因朱养生拖欠货款,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将朱养生起诉至富阳区人民法院,后经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朱养生应支付原告货款74861元。朱养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材料订购合同编号为0002405的业务系公司业务,不应由朱养生承担,并予以改判。原告认为经法院予以确认改判上诉货款系公司业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6043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兴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604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兴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开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