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806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092054267Y,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
法定代表人:朱养生。
原告***与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结构厂房吊顶施工服务,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劳务工资57000元,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吊顶施工,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57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5日付清;事后,被告仅付款6000元,余款5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提供吊顶施工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1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钢结构厂房吊顶施工服务的劳务合同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付款期限逾期后,至今仍未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安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军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孙蕾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