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初10号

原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林南路与都匀路交叉口茅台国际商务中心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万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贞宸花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曾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显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贵州驰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布城兴黔旅游项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天源大厦18号。

负责人:贾鑫,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天源大厦18号。

法定代表人:帅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桃,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盛大国际2栋8层4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桦林公司”)诉被告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依古城公司”)、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城公司”)、贵州布城兴黔旅游项目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布城兴黔投资中心”)、贵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曾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黔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金城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23高民终688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桦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被告布依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水、贵州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被告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娴、被告宸宇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雷桃、被告中大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桦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依古城公司立即向原告贵州桦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229,232.95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金城公司、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在对布依古城公司认缴而未缴出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布依古城公司将位于贞丰县(老城区)明清一条街工程名称为“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居民改造工程”(民居改造工程又称“风貌改造主体”)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6月17日,布依古城公司又将位于贞丰县(老城区)明清一条街的“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6月19日,布依古城公司分别将位于贞丰县工程名称为“贵州贞丰布依古城-风貌改造工程”及位于贞丰县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贵州桦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风貌改造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农贸市场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贵州桦林公司施工的风貌改造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农贸市场工程经第三方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贞丰布依古城-风貌改造、风貌改造主体、大西门及农贸市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分别为:风貌主体工程为3924704.22元;风貌改造工程为10231518.35元;农贸市场工程为4613911.74元。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经第三方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报告书,审定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价款为2009086.64元。布依古城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确认,但在向贵州桦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予以支付。另,布依古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贵州金城公司、贵州布城兴黔投资中心、贵州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故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就布依古城公司的债务向贵州桦林公司承担连带或者赔偿责任。

被告布依古城公司辩称,一、布依古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贞丰明清一条街道路改造建设项目系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丰街道办事处”)委托布依古城公司代建,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由永丰街道办事处支付布依古城公司项目总价款的3%的代建费,即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永丰街道办事处是委托人,布依古城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永丰街道办事处。二、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对贵州桦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其据以主张的工程价款系根据审核报告所得,但审核报告是贵州桦林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三、关于利息,布依古城公司与贵州桦林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欠付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应当从贵州桦林公司起诉时间开始计算。

被告贵州金城公司辩称,同意布依古城公司的答辩意见。贵州桦林公司与布依古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程序不合法;贵州金城公司作为布依古城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州桦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要求贵州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贵州金城公司不是布依古城公司的发起股东,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布城兴黔投资中心辩称,布城兴黔公司已经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宸宇房开公司辩称,宸宇房开公司作为布依古城公司的投资股东,除了完成对布依古城公司的出资之外,无需对布依古城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宸宇房开公司已按布依古城公司章程将宸宇房开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际提供给布依古城公司使用,故已实际向布依古城公司出资完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中大公司辩称,贵州桦林公司承接布依古城公司的工程施工及工程费用结算等事项,四川中大公司一直不知情,该项工程的招标和结算费用,布依古城公司从未同意和认可,布依古城公司也从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召开股东会议对此进行确认。贵州桦林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结算数据,完全是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川中大公司对贵州桦林公司的工程取得和工程费用结算实现不接受、不认可。二、四川中大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退出布依古城公司,并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由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贵州桦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丰金城公司”)已更名为贵州金城公司。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贵州金城公司、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布依古城公司将“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民居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建立承、发包法律关系;2、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布依古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经质证,布依古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合同的人并非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及规范不清楚;贵州金城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贵州桦林公司已经放弃;贞丰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对该合同不清楚,对三性也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因为贵州桦林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合同是否在工程发包前还是发包后所签不清楚;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布依古城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加盖布依古城公司印章,而贵州桦林公司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承建,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关于申请支付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借条两份,拟证明:1、贵州桦林公司与布依古城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布依古城公司将“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建立承、发包法律关系;2、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约定布依古城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3、2015年5月5日,永丰街道办事处将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委托布依古城公司代建,永丰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方,有权对道路工程价款等进行确认;4、永丰街道办事处已经把245万工程款支付给布依古城公司。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无代理手续,对代建合同无异议;贵州金城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贵州桦林公司陈述称对代建的事实不知情;贵州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对证据三性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贵州桦林公司证明目的;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布依古城公司对该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且加盖布依古城公司印章,而贵州桦林公司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承建,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四、《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1、贵州桦林公司与布依古城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布依古城公司将“贵州贞丰布依古城-风貌改造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建立承、发包法律关系;2、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约定布依古城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称该份合同中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不清楚;贵州金城公司称对该证据三性不清楚;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对该证据三性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达不到贵州桦林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贵州桦林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四川中大公司称对该份证据三性不清楚。经审查,该合同加盖布依古城公司印章,贵州桦林公司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承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贵州桦林公司与布依古城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布依古城公司将位于贞丰县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建立承、发包法律关系;2、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约定布依古城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称无异议;贵州金城公司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所涉工的工程款项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但该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不合法,贵州桦林公司只能参照合同主张价款但不能要求支付利息;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布依古城公司等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贵州桦林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本院予以采信。

六、建筑竣工验收报告(风貌改造工程、风貌改造主体)、建筑竣工验收报告(道路工程)、建筑竣工验收报告(农贸市场工程),拟证明:1、风貌改造工程、风貌改造主体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经竣工验收,评定合格;2、道路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评定合格;3、农贸市场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经竣工验收,评定合格。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称不清楚;贵州金城公司称对三份建筑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建筑竣工验收报告形式不合法,仅有最后一页有参与单位的盖章,对竣工报告中内容是否真实现在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工程就是验收报告所指称的工程;布城兴黔公司称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称该份证据达不到贵州桦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布依古城公司告知,该项目是为永丰街道办事处代建,三份建筑竣工验收报告的封面的建设单位确显示为布依古城公司,这与代建的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系由布依古城公司建设,关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布依古城公司印章,各方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印章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七、结算审核报告书(联审筑【2016】12-42号),拟证明:1.风貌改造、风貌改造主体、农贸市场工程价款由布依古城公司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报告书,审定:风貌改造工程价款为10,231,518.35元,风貌改造主体工程价款为3,924,704.22元,农贸市场工程借款为4,613,911.74元;2、布依古城公司对该结算报告审定金额盖章确认,予以认可确定。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称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是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包括了“大西门”的项目,“大西门”项目是属于另外一家公司的项目不是布依古城公司的项目,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贵州金城公司称对结算审核报告书三性均不清楚,但是农贸市场竣工报告出具的时间与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时间存在矛盾,农贸市场竣工报告时间应当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之前,但实际是结算审核报告书在竣工报告时间之前,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称对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涉及农贸市场的项目金额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他的三性不予认可;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也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书明确载明系布依古城公司委托审核,且布依古城公司对于结算审核结果盖章确认,故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八、结算审核报告书(正合结审字【2017】第014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备案登记表,拟证明:1、道路工程价款由布依古城公司委托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报告书,审定道路工程价款为2,009,098.64元;2、工程审定价款经该道路工程项目的委托方永丰街道办事处予以认可确认,并且于2017年2月17日报贞丰县审计局备案。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称结算审核报告与布依古城公司无关,是贵州桦林公司直接与永丰街道办事处对接;贵州金城公司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审核报告书主张的是道路工程,并且报告书中显示的建设单位为永丰街道办事处与布依古城公司无关,进而与贵州金城公司无关;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称对结算审核报告书能够证实建设单位为永丰街道办事处,虽然合同是与布依古城公司签订,但是布依古城公司系受委托人,且从审计价款2,009,098.64元可以证实道路工程项目建设价款为此价款,但是永丰街道办事处实际付款金额为245万元,从而能够证实除道路工程和农贸市场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均属于永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建的,贵州桦林公司主张案涉价款付款义务人应当为永丰街道办事处;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九、企业档案,拟证明:1、布依古城公司经贞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发起人为:贞丰金城公司;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2、《布依古城公司章程》约定,布依古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贞丰金城公司出资1,000万元,投资方式为项目开发权及相应的资源投入,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宸宇房开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3、贞丰金城公司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其他未足额出资或未出资的股东应当按时补缴或履行出资义务。4、贵州金城公司、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为布依古城公司的发起人,各发起人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贵州桦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组织质证,布依古城公司无异议;贵州金城公司称除公司章程外,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贵州桦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贵州金城公司系发起人,贵州金城公司仅是布依古城公司的股东而且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方式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出资;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承担其他责任义务;宸宇房开公司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宸宇房开公司系以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出资,享有布依古城公司40%股权,并已经将名下的土地提供给布依古城公司使用,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当就贵州桦林公司的诉请承担任何补偿或连带责任;四川中大公司称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布依古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贞丰县布依古城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签订该协议,是由贞丰县人民政府以贞丰县布依古城项目开发权作为出资入股,经其他股东同意,该出资合法有效。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布依古城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贞丰县人民政府并非是布依古城公司的股东,贵州金城公司才是布依古城公司的股东,贵州金城公司出资方式是以开发权及相应的资源投入作为出资方式,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贵州金城公司的证明目的;布依古城公司、布城兴黔公司投资中心、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庭后贵州金城公司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贞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贞府专议【2014】185号),拟证明:经贞丰县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由贞丰县人民政府委托贵州金城公司代表政府组建布依古城公司并代表政府对公司持股。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会议纪要中可以体现项目是旅游开发而不仅仅是古城改造,开发权并非贞丰县人民政府享有,开发权是拟开发人对开发项目进行工程立项后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过批复项目建书、可行性报告、开工报告等程序,由政府对拟开发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核准后给予办理的相应许可证明;布依古城公司称认可贵州金城公司以开发权入股;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对贵州金城公司是否出资的情况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庭后贵州金城公司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三、布依古城公司章程,拟证明:贵州金城公司以项目开发权为出资方式出资,已经通过章程确认及取得其他公司股东的同意,在公司章程上出资时间上是空白这与贵州桦林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以工商登记为准。经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间均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以贵州桦林公司向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为准,且虽贵州金城公司以项目开发权作为出资方式但是并没有实际转让开发权,故贵州金城公司并非实际出资,达不到贵州金城公司的证明目的;布依古城公司予以认可;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无异议;宸宇房开公司称以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章程为准;四川中大公司称无异议。经审查,该章程与贵州桦林公司提交的备案章程不一致,不予采信。

四、《贵州金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拟证明:贵州金城公司作为出资人入股的贞丰县布依古城项目开发权经评估,价值2,160万元,已经起过了金城公司的实缴出资。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该报告的评估日期2019年8月14日,评估范围是第7页第4条第2款中有载明,评估对象是投资回报率并非是投资开发权;布依古城公司称无异议;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称对该份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以及是否合法由法庭查明判定。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贵州桦林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该报告是否采信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和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五、《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决议》,拟证明:布依古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贵州金城公司以古城项目开发权入股。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对此不清楚,贵州金城公司是否出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现贵州金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开发权并将开发权过户登记在布依古城公司名下;布依古城公司称无异议;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四川中大公司称不认可,四川中大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将股权转给了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中大公司在布依古城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转由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系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系布依古城公司内部讨论决定事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六、《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一份,拟证明: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公司尚有资产53,582,517元,贵州金城公司作为其股东,在公司尚有资产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贵州金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布依古城公司称由法院核实为准;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不清楚;宸宇房开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在该审计报告第17页开发成本项下已注明由宸宇房开公司以使用权作价入股2,000万元,已列入布依古城公司资产,足以体现出资完毕;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向本院提交收据2份,回单2份,拟证明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已经履行完毕了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经组织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宸宇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029号评估报告,拟证明:2015年,宸宇房开公司已经将贞丰县城东片区国有商住用地68,3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生地)作价出资给布依古城公司,并且由布依古城公司委托评估其价值为2,002.83万元,宸宇房开公司出资金额已经到位。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不清楚,该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宸宇房开公司的土地价值,但是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布依古城公司办理了财产转让手续,并且该土地目前还在宸宇房开公司名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布依古城公司称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布依古城公司到国土资源局、住建局了解到该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州金城公司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宸宇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份报告只是财务评估,宸宇房开公司完成出资义务的标准应是以宸宇房开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布依古城公司公司名下,评估报告也不能证明宸宇房开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论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和认定。

二、土地备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已经由布依古城公司提请贵州省贞丰县国土局土地转移备案登记,备案的目的也明确为作价入股,且证明贞丰县国土局系根据贞丰县政府贞府专议(2015)66号会议纪要精神办理,还证明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宸宇房开公司公司。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宸宇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是备案登记表,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宸宇房开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布依古城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布依古城公司原股东办理的登记与现在的布依古城公司没有关联性;贵州金城公司称对三性均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必须以土地使用权是否变更为标准;贵州布城兴黔公司、四川中大公司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论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和认定。

三、贞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份[贞府专议(2015)69号、贞府专议(2015)179号],拟证明:由宸宇房开公司之前所享有的土地实际使用权,已由布依古城公司实际使用并产生相应利益,该利益体现在布依古城公司将土地上的新市街农贸市场实际搬迁,并将新的农贸市场项目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产生收益及办理权属变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而且宸宇房开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布依古城公司是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布依古城公司、四川中大公司称三性无异议,且贞府专议(2015)69号证明了布依古城公司与永丰街道办事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贞府专议(2015)179号证明案涉项目系政府工程,属古城项目指挥部;贵州金城公司称质证意见宸宇房开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贞府专议(2015)69号证明案涉工程系永丰街道办事处委托布依古城公司代建,布依古城公司与永丰街道办事处系委托关系,受委托人布依古城公司与贵州桦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永丰街道办事处承担,该两份会议纪要侧面证明贞丰县人民政府将古城开发权授予了布依古城公司,才产生后续的建设行为;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川中大公司所举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四川中大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退出布依古城公司,并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由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本案已与四川中大公司无关,应由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经组织质证,贵州桦林公司称按照布依古城公司章程,四川中大公司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今四川中大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四川中大公司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不代表其不用履行补缴出资义务,因此四川中大公司应该承担继续补缴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同时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可以看出贵州金城公司应缴5,000万元,但是登记其出资确只有500万元,且500万元贵州金城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已缴纳;布依古城公司称无异议,贵州金城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四川中大公司应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布城兴黔投资中心称无异议;宸宇房开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且宸宇房开公司持有布依古城公司股比也变更为15%。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证明四川中大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永丰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方(甲方)、布依古城公司作为代建方(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项目名称:贞丰县道路改造建设项目;2、建设性质:该扩建;3、项目投资:暂时以乙方提供的前置审计价格为准;4、建设工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5、合同价款=工程建设费+其他费用,其中工程建设费暂按拦标价审核费1833499.06元;6、代建管理费:甲方以项目总投资的3%作为乙方代建管理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待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根据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永丰街道办事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有布依古城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之后,布依古城公司与贵州桦林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贞丰县(老城区)明清一条街的“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2、资金来源:县政府财政出资;3、工程内容: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道路面层铺装、电气及排水管道预埋;4、工程承包范围: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电气及给排水管网工程(不含强弱电的电力电缆及光缆线)等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及保修期服务,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及签证等规定内容总承包;5、合同工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6、签约合同价为:暂定1,825,540.44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7、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青石板铺装前,按审核批准完成进度款的80%支付。(2)青石板铺装完支付审核批准完成进度款的80%支付。(3)结算办理完支付结算的95%;8、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况,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该合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5年6月19日,布依古城公司分别将位于贞丰县工程名称为“贵州贞丰布依古城-风貌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风貌改造工程”)及位于贞丰县工程”(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貌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贵州贞丰布依古城-风貌改造工程;2、资金来源:自筹;3、工程内容:土木建筑、木作、屋面及外立面装饰灯;4、工程承包范围:以风貌改造设计施工图工作内容为中心,包括但不限于:(1)邻街外立面装修;(2)屋面;(3)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等内容;5、合同工期: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6、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和期限:(1)木作、门窗等木构件安装完成(不含油漆、雕花等装修工序)支付合同价的40%;(2)油漆、雕花、屋面等装修工序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3)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10%;(4)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结算办理完支付结算款的95%;7、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况,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8、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贵州贞丰布依古城-农贸市场工程;2、资金来源:自筹;3、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及装修等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内容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及保修期服务,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及签证等规定内容总承包;4、合同工期: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5、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和期限:(1)地面垫层与砌体工程完成后按审核批准完成进度款的80%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审核批准完成进度款的80%;(3)结算办理完支付结算款的95%;6、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况,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7、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此外,布依古城公司还与贵州桦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贞丰县(老城区)明清一条街工程名称为“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民居改造工程”(民居改造工程又称“风貌改造主体”)发包给贵州桦林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贵州贞丰布依古城-明清一条街民居改造工程;2、资金来源:住户自筹资金;3、工程内容:基础(至持力层)、主体结构工程、室内墙面水泥砂浆粉刷、室内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其中卫生间地面、墙面水泥基防水)、外墙水泥砂浆粉刷、给水、供电接驳端口入户,卫生间及厨房预留排污接口并引出一条排污管接至室外排污管道;4、工程承包范围:明清一条街民居改造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的房屋新建建筑施工总承包及保修期服务,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及签证等规定内容总承包;5、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6、签约合同价为:新建房屋975元/平方米。面积按2004版贵州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据实结算;7、工程结算条款:固定单价合同,面积按2004版贵州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据实结算;8、工程款支付:(1)每月25号报工程进度报表,经审后付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5%支付。(2)结算办理完支付结算款的95%。(3)留5%作为质保金,待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留置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承包人不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所需费用自承包人质保金中扣除,不足以扣除的,承包人另行支付。……(5)承包人于每次收款前5日向发包人提交正规合法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提交发票之日,且承包方不到据此延迟履行本合同义务;9、违约责任: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并未签署日期。

上述四份合同均载明工程立项批准文件为“贞发改字[2015]53号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州桦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风貌改造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农贸市场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全部移交布依古城公司,并于2017年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建设单位布依古城公司、设计单位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桦林公司、监理单位贵州众志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风貌改造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农贸市场工程经第三方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贞丰布依古城-风貌改造、风貌改造主体、大西门及农贸市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分别为:风貌主体工程为3,924,704.22元;风貌改造工程为10,231,518.35元;农贸市场工程为4,613,911.74元,该审计结论建设单位布依古城公司、施工单位贵州桦林公司、监理单位贵州众志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单位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经第三方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报告书,审定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价款为2,009,098.64元,该审计结论建设单位处永丰街道办事处盖章认可,施工单位贵州桦林公司、审计单位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贞丰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案外人贵州兴黔财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及四川中大公司(丙方)、宸宇房开公司(丁方)就“贞丰布依古城旅游项目”的合作开发签订《贞丰布依古城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以股份合作形式,分别以书面形式指定代表机构或以自身名义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贞丰布依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甲方以该项目开发权及相应资源入股,占项目公司股份20%;乙方、丙方各出资1,000万元,各占项目公司股份20%,丁方出资2,000万元,占项目公司股份40%,丁方取得开发权的土地(102亩)经项目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评估后,经国土部分审核完善手续后入股项目公司,若评估值低于2,000万元,由丁方以现金补足到项目公司……并对其他合作项目范围和合作条件、项目资金安排、经营范围和期限、旅游区现有资产、债权、债务处理原则等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框架性约定。2014年12月31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形成贞府专议〔2014〕185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一)委托县金城公司代表县人民政府参与贞丰布依古城公司组建,共同开发贞丰布依古城旅游项目;(二)将古城项目开发权及相应的资源授予县金城公司,县金城公司代表县人民政府持股贞丰布依古城公司20%的股份。”

2015年3月18日,布依古城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发起股东分别为贞丰金城公司、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布依古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贞丰金城公司出资1,000万元,投资方式为项目开发权及相应的资源投入,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宸宇房开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四川中大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

布依古城公司设立后,布城兴黔投资中心按照章程约定实际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9日向布依古城公司出资转款各500万元,完成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布依古城公司认可四川中大公司出资400万元。

贞丰金城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金城公司。贵州金城公司称其代贞丰县人民政府以项目开发权入股投资,但公司设立时该项目开发权未经评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贵州金城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单方委托贵州金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开发权入股价值进行评估。贵州金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以收益法作出(贵)金土地[2019]字第GQ-20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贞丰县布依古城旅游合作开发项目古城开发权在评估基准日即2019年8月14日法评估结果为2,160万元。

宸宇房开公司作为入股出资的土地经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黔惠土估报(2015)029号《资产评估报告》,布依古城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将经评估为2002.83万元的案涉前述68,356平方米土地作价入股向但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登记,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按照贞府专议[2015]66号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备案”的意见。该土地已部分交付给布依古城公司使用,但该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川中大公司将其持有的布依古城公司2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且布依古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并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变更登记,即变更为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持股55%,布城兴黔投资中心持股20%、宸宇房开公司持股15%、贵州金城公司持10%。

再查明,1、贵州桦林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布依古城公司已支付贵州桦林公司工程款10,550,000元;3、永丰街道办事处通过借支等方式向布依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5万元;4、贵州桦林公司、布依古城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资金,本案所涉工程均未进行公开招投标。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公开招投标,所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布依古城公司是否应向贵州桦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229,232.95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三、贵州金城公司、布城兴黔投资中心、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是否对在对布依古城公司足额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互之间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建设施工合同虽均非布依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且合同尾部未签署时间,但案涉合同有布依古城公司认可的其负责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名,亦加盖有布依古城公司印章,而贵州桦林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对于案涉四份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应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实施)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查、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的规定,案涉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资金,但其工程价款经审计为2,009,098.64元,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下,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故虽然所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但贵州桦林公司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风貌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农贸市场工程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款项的来源为自筹或住户自筹,而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工程款项来源于国有资金投资,故上述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布依古城公司等主张除农贸市场外,其余工程均为永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建项目,但从贵州桦林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来看,涉及委托代建的仅为贞丰县道路改造建设项目,并不涉及风貌改造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且经法院向永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永丰街道办事处仅认可道路改造工程系委托代建,而布依古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布依古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案涉风貌改造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农贸市场工程价款经第三方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分别为3,924,704.22元、10,231,518.35元、4,613,911.74元,且上述工程经布依古城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布依古城公司,故布依古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另外,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经第三方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2,009,098.64元,而委托方永丰街道办事处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对此亦应予确认。同时,案涉道路工程虽系永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建,但布依古城公司认可永丰街道办事处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245万元,且案涉道路工程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系布依古城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贵州桦林公司承建,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贵州桦林公司知道布依古城公司与永丰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即使因永丰街道办事处的原因布依古城公司未能向贵州桦林公司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贵州桦林公司享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综上所述,案涉四个工程的结算价款共计为20,779,232.95元,布依古城公司已共计向贵州桦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0,000元,尚欠10,229,232.95元未支付,而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布依古城公司应按照风貌改造主体工程、风貌改造工程、明清一条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关于贵州桦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贵州桦林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自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计算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计息时间,综合案涉四个工程所涉价款结算时间及付款约定不一致的实际情况,以及已付工程款所对应工程项目及数额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宜以2017年1月23日道路工程价款最终确定后的第二日即2017年1月24日为起点开始计算,计算至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布城兴黔投资中心作为布依古城公司发起股东,已实际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货币出资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布城兴黔投资中心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贵州金城公司主张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可以估价,要求出资不仅应具有使用价值,还应具备货币衡量的价值;二是具有可转让性,根据股东权及公司财产权的性质,股东的出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权利主体的转移;三是要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公司出资。即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可以依法转让并具有物化的价值属性的实体财产或权利。本案中,贵州金城公司主张其以贞丰县人民政府享有的案涉项目开发权及相应资源出资,但其对于案涉项目开发权及相应资源的内容及财产属性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且就一般而言,政府项目开发权应属于行政权或行政职权的范畴,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属性,依法亦不能转让交易,不能成为入股出资的合法标的。此外,贵州金城公司作为布依古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虽其主张系代贞丰县人民政府持股,但并无证据证明贵州桦林公司对此明知,故对贵州桦林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虽贵州金城公司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拟证实其出资入股的“项目开发权及相应资源”,但如前所述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贵州金城公司应在其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宸宇房开公司在布依古城公司的公司章程内约定出资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作价,但宸宇房开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关于“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因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而不能办理,故宸宇房开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川中大公司已实际出资400万元,布依古城公司及贵州桦林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中大公司将其持有布依古城公司股权转让给贵州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但案涉债务发生于四川中大公司转让其股权之前,且四川中大公司作为布依古城公司发起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未足额出资,故应当在其未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布城兴黔投资中心虽足额出资,但其与贵州金城公司、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均为布依古城公司的发起股东,应当与贵州金城公司、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贵州金城公司、宸宇房开公司、四川中大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229,232.95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贵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被告四川中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6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前款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布城兴黔旅游项目投资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5,948元,由被告贞丰布依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洲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礼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