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399号
原告:***,女,1981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锌,国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星月社区15栋1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08719679F。
法定代表人:万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元,男,1987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因与被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桦林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款302,64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2月01日,被告***代表被告贵州桦林工程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贵州桦林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302,647.00元,双方约定在张启萍与***、贵州桦林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追收。2020年01月0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并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033.00元。
2020年04月01日,张启萍与***、贵州桦林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经中院终审生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未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的,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构成债务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诉讼保全申请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2,647.00元;
二、被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0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00元,减半收取2,919.00元,由被告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