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2272号
原告湖北天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老街办)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旭光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转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天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红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47,948.8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47,948.8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丰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编号:丰地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形成的对账函,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丰地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主干部分分包给原告天宇公司,并与原告天宇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丰地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被告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既没有被使用,被告丰地公司也不同意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天宇公司仅以《对账函》要求被告丰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不应得到支持的。2、本案所涉的合同编号:丰地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工程进度不足60%,而签单数额达到3,210,000.00元,故被告丰地公司暂停支付超签部分工程款。自2011年起,原告天宇公司从被告丰地公司处承接工程,被告丰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从2012年至今,被告丰地公司分别通过现款、承兑、抵款的方式,累计向原告天宇公司付款4,344,446.20元,其中丰地公司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已付款2,362,051.20元,付款额达到58.2%,而根据账上显示该合同进度款为3,210,000.00元,总合同标的为4,060,000.00元,进度为79%。而根据工程的现场勘查,该工程的实际进度不足60%,且京冶公司也是按60%左右进度向被告丰地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丰地公司在合同中仅收取3,000.00元管理费用,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丰地公司的对账函仅是双方账目上显示的数额,因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账目上的数额并不能代表实际应付的款项,最后还存在增补和抵扣项目的决算过程。综上,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丰地公司所签订的无效合同,仅凭双方的对账函无法反映真实的欠款情况,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天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丰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四份、《2#、3#转炉技改工程渣处理区域防雷接地及转炉区域宝冶调拨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四,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丰地公司尚欠原告天宇公司工程款847,948.80元。
证据五,原告财务账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及欠款847,948.80元的欠款组成。
庭审质证时,被告丰地公司对原告天宇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仅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有关联性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按工程总进度款支付到80%时暂停支付,被告丰地公司已按80%的进度付款,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之前,对账函不能作为被告丰地公司应付款的凭据,且对账函反映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对账是基于无效合同得来,是无效的。对账函上没有明确支付,支付时间也未明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财务账目没有被告丰地公司的签字、确认、认可。
被告丰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丰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11月20日《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月16日丰地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非法分包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丰地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证据三,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丰地公司已向原告天宇公司付款4,344,446.2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天宇公司对被告丰地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否有效是另一个关系,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天宇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是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累加起来的,并非只是丰地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天宇公司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丰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天宇公司单方制作账目,没有被告丰地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丰地公司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天宇公司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与被告丰地公司发生工程建设施工关系,其双方业务内容是原告天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为被告丰地公司安装机械电气设备、部分钢结构施工及对机械电气设备的检修等业务,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原告天宇公司向被告丰地公司出具对账函,被告丰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在该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天宇公司欠款共计847,948.80元,原告天宇公司依据该对账函向被告丰地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丰地公司对本案有争议的是,被告丰地公司与原告天宇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丰地建合(2012)第004号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丰地公司将京冶公司承建武钢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钢渣处理加工利用项目60万吨/年钢渣热闷处理生产线工程S-鄂/鄂-B/D/E1-3标段建设工程中鄂钢钢渣热闷处理生产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钢结构制安部分交由原告天宇公司承包,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结算为1、实行专业分包,包工包料。按最终工程结算上交3,000.00元管理费结算。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根据现场实际用量由被告丰地公司从结算款中扣除。2、属被告丰地公司承建项目,不得自行分包或转包,并严格按鄂钢政发(2006)97号文中《基建、技改、计措工程承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承包工程范围最终工程造价结算以双方实际审定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准。4、合同控制数4,06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为1、工程不执行预付款,执行按月度完成工程进度支付月进度款。2、工程开工前或在报月进度款15天原告天宇公司应向被告丰地公司报送工程预算,被告丰地公司及时审批,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3、原告天宇公司按月施工进度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丰地公司申报进度款,申报支付月进度款按鄂钢政发(2006)104号文中规定的程序办理。4、工程总进度款支付到80%时暂停支付,待办完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费的10%。预留工程费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退还质量保修金年限为2年,同时对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双方责任、安全职责及考核、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合同已履行大部分的情况下,因武钢集团鄂城有限责任公司压缩建设规模,决定该项目停工,原告天宇公司则已将建成的机械电气设备交付武钢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截至2016年4月,被告丰地公司陆续向原告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344,446.20元(含前期工程款,其中现金2,921,000.00元,承兑960,000.00元,抵款463,44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丰地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地公司辩称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的对账函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而上述合同中,被告丰地公司仅将鄂钢钢渣热闷处理生产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钢结构制安部分分包给原告天宇公司,明显与该法律规定不相适应,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天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丰地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丰地公司核对工程欠款,被告丰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847,948.80元,其拒不支付该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天宇公司请求被告丰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47,9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丰地公司辩称实际工程进度不足60%,而签单数额达到3,210,000.00元,故暂停支付超签部分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并非只签订丰地建合(2013)第004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存在差欠前期工程款,依据该合同建成部分已交付使用,双方对账出具了对账函,余下工程不再承建,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7,948.80元。
本案受理费12,280.00元由被告丰地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