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垦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33000100005155,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农场场直广兴小区1号楼南侧一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64213-X,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一号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26013-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体街一胡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房义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4)齐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可能该改变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4)齐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