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依商初字第600号
原告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陶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连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419室,组织机构代码7166421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龙华路、龙沙路提供牧龙王陶瓷步道砖。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价款,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79,320.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步道砖的数量、价格及价款等内容,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实际供货总量为准。
2.《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政)用砖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总价款及欠款数额。
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据中,被告均加盖公章加以确认,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牧龙王牌陶瓷步道砖,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结算以实际发货为准,供货期2013年8月10日至9月3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步道砖的总面积为53114.4平方米,总计价款3,399,320.4元。被告已付价款920,000元,现欠款2,479,320.4元。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从《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政)用砖明细》中体现被告”已付货款50万元,未付货款2,899,320.4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后又偿还42万元,共计偿还9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92万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货款2,479,3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
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岩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