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5569号
原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兴华路西侧城内六街明珠商场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81058168455F。
法定代表人: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翠竹道南瑞阳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68911819L。
法定代表人:范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达,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诉被告河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万盛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德强,被告金泽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浙商会馆一期工程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就此,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以浙商会馆(一期会所)的土地、建筑及附属设施折抵给原告,偿还清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3月25日双方进行了移交,原告实际接收后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为此,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泽公司就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未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
2、原告未向我方提出书面告知。3、原告后期提出了一些双方没有约定的条件,对方无理的要求我们不认可,所以对方也有一定责任。4、原告就过户方面与相关部门接洽不及时及多方因素造成。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并用该公司开发的浙商会馆一期会所担保。证据2、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约定延期一年。同时,约定除按霸州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2015年9月11日的打款记录:霸州市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以电汇方式分别在霸州市农村信用社的双桥分社、老堤信用社给被告打款共计85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此笔款项。证据4、2018年3月20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用浙商会馆一期会所土地、房产建筑附属设施折抵给原告,以偿还清原告借款。证据5、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将浙商会馆一期会所移交,原告实际接收,并享有所有权。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折抵协议已实际履行,进行了交接,原告也已接收,享有所有权。3、被告没有理由不协助办理过户,所以,诉请应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部分意见不认可,利息约定不明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什么经济损失,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4中第四条的约定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虽有约定,但不是我方造成的,原告提出多个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的无理由条件,也有责任,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另,证实我公司将浙商会馆一期会所折抵给原告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万盛公司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8月26日期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年利息为7.74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用本公司在霸州农村信用社的336900122000057601账号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收款银行、账号,将8500万元借款在2015年9月11日均以电汇方式分别在霸州农村信用社双桥分社向霸州奥程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指定)账号为33×××01内支付3500万元,在霸州信用社老堤分社向廊坊鑫普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指定)账号为33×××68内支付500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8500万元款项。并以浙商会馆一期会所资产担保、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泽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万盛公司借款,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5日签订协议,其中第三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协议中约定不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表示放弃该主张。协议中第四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就如何支付利息、起至时间、利率、基数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庭审中也没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在2018年3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用浙商会馆一期会所土地、房产及建筑附属设施,该会所土地面积12420平方米,被告依法办理了《廊霸国用2015第00125号土地证》,该会所房屋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房屋产权面积11241.41平方米,被告依法办理了《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证》,附属设施为该会馆一期会所土地面积内的路、车棚、灯及代替围墙所种植的绿化树木折抵给原告,用以偿还清原告借款。并在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移交,原告已实际接收上述土地、房产及及相关财产。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借款合同,对借款8500万元及用浙商会馆一期会所土地、房产折抵给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承担经济损失提出异议,认为理由不能成立。
截止到本判决,上述土地、房产除对原告进行了抵押,未办理过其它抵押。另,除因本案被采取保全措施外,未被采取过其它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被告名下位于霸州市开发区会所的土地(土地证号:廊霸国用2015第00125号)、房产(房产证号: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折价8500万元折抵给原告,偿还清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就折抵事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对被告名下浙商会馆一期会所的土地、房产及附属设施具有所有权,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产过户。为此,原告万盛公司主张被告金泽公司协助办理土地、房产的过户手续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广波
人员陪审员王建国
人员陪审员董顺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