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11民初903号
原告:佳木斯市鸿叶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化建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宝工业园区万峰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满孝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钧,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鸿叶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叶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告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钧、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7064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与佳木斯鸿远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签订了《加工转包合同》,约定由鸿远公司为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提供保温管件,合同预算总价为1336万余元。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配套热网工程分期每笔付款到账后转给鸿远公司三分之一,直至上述加工款结清。鸿远公司按照规定期限送货至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并经验收后入库。入库后国电公司对保温管件单价做了强制性下调,最后国电公司、鸿远公司及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将《加工转包合同》的价款下调至10674604.36元,下调了269万余元。2018年,鸿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鸿远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上述合同未结清的加工费汇款至原告账户。2010年至2018年,被告分13次给付加工费10103963.11元,尚欠原告570641.25元未付。据原告了解,国电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常年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结清全部合同价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首创公司辩称,1.鸿叶公司在诉求中向首创公司多主张100000元,是按给付13笔算的,实际支付了14笔,是鸿叶公司漏记了一笔100000元;2.鸿叶公司在诉求中多主张了150000元,这150000元是原鸿远公司答应并经鸿叶公司对接同意的给吴智良的佣金,由首创公司先垫付给吴智良。自2010年以来,已全部给付吴智良;3.鸿叶公司诉求的余下的30余万元,在诉前曾提及是由税款缴纳产生。根据《加工转包合同》,税抵扣费用。在国电公司招标文件也载明,首创公司中标价包含材料费、利润、税费。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首创公司作为与国电签约的主体单位,我们都是完全正当履行了本公司的权利义务。接受国电银行承兑汇票贴息17210元,这笔款项应由鸿叶公司承担。首创公司是同国电签约的主体单位,已向国电经贸有限公司开具10674604.36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尽了纳税人的法律义务。综上,首创公司不欠原告账,也无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鸿远到货明细、2010年大庆首创到货明细。此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往来款收入明细、付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首创公司对合同总价款为10674604.36元不持异议,对已付工程款的凭证亦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吴智良佣金说明、记账凭证、国电公司与首创公司合同。说明系吴智良出具的,由于其系首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首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说明不予采信。记账凭证中,有汇款记录的凭证,鸿叶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5月21日的100000元记账凭证,有鸿叶公司的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首创公司自认该笔钱款没有交付,作为招标费用应予分摊。首创公司与国电公司的合同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该合同书予以采信;4.吴智良和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能认定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且首创公司对此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首创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了《加工转包合同》,约定由鸿远公司为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提供保温管件,合同预算总价为1336万余元。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配套热网工程分期每笔付款到账后转给鸿远公司三分之一直至上述加工款结清。鸿远公司按照规定期限送货至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并经验收后入库。入库后国电公司对保温管件单价做了强制性下调,最后国电公司、鸿远公司及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将《加工转包合同》的价款下调至10674604.36元。2018年,鸿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相关权利义务由鸿叶公司继受。2018年8月20日,鸿远公司书面通知首创公司上述合同未结清的加工费汇款至鸿叶公司账户。2010年至2018年,首创公司分13次给付加工费10103963.11元,尚欠570641.25元未付。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对合同价格为10674604.36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加工转包合同的结算价格为10674604.36元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首创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0103963.11元还是10203963.11元,2014年5月19日鸿远公司为首创公司出具的100000元收据是否已经实际支付;2.鸿叶公司是否应向吴智良支付佣金150000元;3.汇票贴息及增值税是否应由鸿叶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虽鸿远公司为首创公司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据,但结合首创公司的其他记账凭证后,均附有了转账记录,而该笔款项,首创公司在庭审后自认没有交付,作为招标费用分摊,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什么费用及费用总额,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首创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佣金及其承担方式、数额,首创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首创公司提出的应支付吴智良佣金150000元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虽合同中约定了招标范围内的费用分摊及税抵扣费用,但贴息费是首创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产生的费用,与鸿叶公司无关。增值税是鸿叶公司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不应由首创公司扣除。
综上所述,首创公司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创公司应向鸿叶公司支付加工费570641.25元,并自鸿叶公司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市鸿叶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570641.25元,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4元,由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