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拜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满孝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五路。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赵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辛晓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原告首创公司与被告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久、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辛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嘉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2654952.00元的螺旋保温钢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首付30%预付款(即796485.00元)后,供方才能给予供货。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8月10日分别以电子汇款的形式给我公司汇款200000.00元和5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我公司分七次供货,货款达762768.00元时,曾要求被告继续打款,而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打款,而此时货款已经超出预付款62768.0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嘉德公司给付货款62768.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已由(2013)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齐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管材不合格,是导致不给付全额货款的原因,保温管皮比合同约定薄,发泡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两种情况导致管道使用寿命缩短热力丢失,给我公司造成供热丢热的损失。因保温管材存在上述缺陷,我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保温管材,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原告首创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首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对管材的总价款、型号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进行约定;
2、出库单六张,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至8月21日分七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762768.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0日分别给原告汇款200000.00元和500000.00元;
4、供货明细表一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762768.00元;
5、(2013)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齐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购买保温管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的停工时间和损失赔偿。
被告嘉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标准的管材,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用本证据证实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货款已由(2013)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齐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缺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一直存在,现在供热热量在丢失,保温管使用寿命缩短,被告保留原告对此管进行更换,更换时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的权利。
因被告嘉德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嘉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齐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材质量存在缺陷,原告赔偿被告停工期间的损失,但丢热损失一直存在没有解决。
原告首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法院判决确认赔偿被告产品规格差价损失及赔偿停工损失,被告已经将产品全部使用,没有采取将该产品更换、退货等措施,而选择要求原告赔偿差价,应视为其已同意使用现有规格质量的产品,且原告已经赔偿差价及停工损失,故因产品质量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属于被告在法律上的放弃,不应由原告再次赔偿。
原、被告之间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被告嘉德公司已将所购产品全部投入使用,并没有选择更换、退货等措施来弥补损失,而是选择赔偿差价及赔偿停工损失,其已认可使用现有规格产品,因使用该产品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视为其在法律上的放弃行为,因其证实问题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首创公司与被告嘉德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管材,总价款为2654952.00元,被告首付30%的预付款,原告供到总货物的50%。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8月10日分别向原告电汇货款200000.00元和5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至8月21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762768.00元。后原、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确认了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货款62768.00元,因原告未提出反诉请求,可另案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嘉德公司给付货款62768.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首创公司按照约定将保温管材卖给被告嘉德公司,被告在收到保温管材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2768.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尚欠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首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保温管材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告嘉德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尚欠货款,故被告未如期给付货款系因原告违约所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768.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被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