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齐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孝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民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韩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嘉德热力作为需方,与被告大庆首创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保温管材,合同总价款为2654952.00元,双方均对管材质量、标准及供货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详见购销合同书),对于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需方首付30%的首付款,供方供到总货物的50%……………”。2012年7月19日、8月10日原告嘉德热力累计向被告大庆首创电汇700000.00元供货款,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履行合同的时间、货物标准进行再次确认。2012年8月18日,双方对到货产品进行验收时,发现“到货产品与签订合同差距过大,严重不符……………”,被告亦出具了证明证实。为此,双方又于2012年8月21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有关的螺旋管的标准及发泡密度明确约定需符合合同要求,同时约定“对于供方提供低于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规格的产品,需包赔损失……………”。2012年8月21日以后,被告未能继续向原告提供供热管材,并于2012年9月1日,说明因公司生产任务重,不能如期供货,书面声明终止合同。另查明:原告未能达到需方先期支付30%首付款的合同要求下,被告大庆首创已分别在2012年7月27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1日向原告嘉德热力供货七次,累计向原告嘉德热力提供价值762760.80元的货物,同时原告方现仍有62760.80元的货款未能支付被告。被告提供的供热管材及发泡标准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告已将其先期提供的产品全部投入使用,未能选择换货、退货等措施。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停工20天损失计170333.00元;由于被告提供管材不符合标准造成实际差价为4465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嘉德热力与被告大庆首创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涵盖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缔约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约定双方履约的先后顺序即需方先行支付30%预付款后,供方供应总货物的50%,但通过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2年7月27日开始,被告已先后分七次向原告方提供累计762760.80元的货物,即原告方虽然未能达到30%预付款要求,被告仍为之继续供货,应视为对原告支付700000.00元预付货款的认可。被告方虽在庭审时说明双方曾口头协议原告需在发货后补齐总货物30%的预付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虽提供超出原告预付款62760.80元的货物,但供货义务并未达到合同中总货物50%的要求。因此,对于被告庭审时声称,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应不予支持。被告在终止合同声明中,称由于生产过忙导致无法继续供货,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单方终止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应予认定被告大庆首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关于一方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被告大庆首创终止合同后,原告已经自行采取其他措施继续施工且供热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有关义务丧失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必要,因此被告应予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被告先期供货存在规格不符导致原告出现差价损失,通过双方多次的补充协议,均对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进行确认,因此应视为原告方已经提出了瑕疵履行合同的异议,而被告的瑕疵供货行为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加害给付行为,原告虽将被告提供的管材实际投入使用,但并不必然丧失要求对方因瑕疵履行行为而要求对方减少价款的主张,即在法定期限内仍有权主张赔偿与原规格不符所导致的差价款损失的权利,其损失计算的依据按实际提供的产品规格与约定产品规格的差价计算,故对该部分损失44654.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其停工,给相关雇佣人员工资损失17033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方的终止合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必然导致原告另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间产生相关的工程停工损失,通过庭审已经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20天,故对于这段期间内产生的有关承揽工人的工时费及机器使用费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供货不及时造成的5天误工损失42585.00元,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应不属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新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08000.00元,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部分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新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大庆首创提出已超出62760.80元的供货义务,要求返还的主张,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赔偿214987.00元;二、对原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331.00元,由被告大庆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24.00元,原告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07.00元。
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拜泉县嘉德热力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未发生改变,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00元,由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霁虹
审 判 员  李朝东
代理审判员  韩 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