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3民初1771号
原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满孝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钧,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
法定代表人:李长宝,董事长。
原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保温螺旋钢管买卖合同,被告首付款40万元,原告一直供货到2010年10月末,货款总计4110025.16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剩余货款。2011年被告协商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货款,亦未履行。故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10025.16元及其利息1442450.67元(2010年11月1日-2016年5月11日),合计5152475.83元,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购销合同1份、发货明细及对账总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螺旋钢管卖给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110025.16元,已经给付40万元,尚欠3710025.16元未付。
二、出库单1组,欲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物价值4110025.16元。
三、证人张小明出庭作证,欲证明谈合同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大庆首创钢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0年7月14日我们跟被告公司董事长陈艳丰、业务员陈长青在大庆签订的2801616元的保温管合同,签完合同后,我们陆续给被告供货,他们将货用在黑河市通北镇,当时陈艳丰在通北镇投资建集中供热的项目,我去通北镇去了三四趟,实际我们送货量是4110025.16元,后期我们一直找陈艳丰要款,我找过陈艳丰,也通过别的渠道找他,他一直都没给。后期跟陈艳丰就联系不上了,手机关机,不见踪影,后来我们就只能找当事人陈长青,但迟迟还是没有结果,后来2011年,由陈长青代表答应给我们单位孙吴县房产13套,我本人亲自去孙吴县人民医院旁边的丰泽园小区,当时我们把这13套房子的钥匙拿到手,并且也进去看了,但实际所谓的13套房产我们根本就没拿到,房子已经抵押给别人了,也不给我们办手续,别人已经住进去了,后来县政府在公安局成立一个工作组,在2014年12月,被告在焦点访谈上被曝光,动迁户无法回迁,我们也去登记债权,县政府也专门成立班子处理恒冠地产的遗留事宜,我们的也没处理,他们只处理了动迁户事宜。
四、拜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1份、拜泉县检察院出具的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检查机关都反映过,没做刑事处理,只作了登记。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于”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故本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10025.16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7元,减半收取23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