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满孝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36号。

负责人:李志涛,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大庆华夏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十六路2号、3号成品库。

法定代表人:于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鑫鑫龙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裴兴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临海产业区起步区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鹏,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刘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一审被告:刘井兰,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一审被告:于文波,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一审被告:于晓妍,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一审被告:于晓莹,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首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及一审被告大庆华夏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绿垣公司)、黑龙江鑫鑫龙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龙鑫公司)、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磊、刘井兰、于文波、于晓妍、于晓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首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明知于文波已客观上不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欺骗大庆首创公司获得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大庆首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文波合同诈骗罪的两审刑事判决均确认其隐瞒其公司房产、土地抵债给他人,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中信银行大庆营业部向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提交的案涉贷款的审查报告,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的批复中均提到于文波需提供其公司房产和土地办理抵押,并要求尽快办理。原中信银行大庆营业部负责人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大庆首创公司暂时提供30日的保证担保,如果于文波可以提供房产土地抵押,可以释放大庆首创公司的保证责任。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且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对抵押物的权属以及该抵押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即可明确知悉该房产和土地实际已经转让给他人而已无法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此,可认定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在贷款合同签订前,应当知道于文波将拟用来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已经过户给他人的事实。于文波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承认,银行明知其拟用来提供抵押的房产已经过户给他人用来清偿债务。二、对于于文波合同诈骗的2800万元赃款,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应主张刑事追赃,而非按借款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亦无效,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大庆首创公司以新证据名义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大庆绿垣公司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重组的调查报告》《关于大庆绿垣公司申请2800万元重组贷款的审查报告》《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批意见表》;第二组:于文波在刑事案件中的一份询问笔录和三份讯问笔录;第三组:证人裴兴星、满孝敏询问笔录;第四组:证人刘某、李某、于某询问笔录;第五组:(2019)黑06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2020)黑06刑终240号刑事判决;第六组:鑫鑫龙鑫公司、大庆首创公司、大庆绿垣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证明: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发放案涉贷款时不仅要求大庆绿垣公司提供保证,同时明确要求还需另行提供房产和土地的抵押担保。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明知大庆首创公司是基于上述抵押才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大庆绿垣公司已将拟用来抵押的不动产过户给他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大庆首创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向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大庆首创公司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庆绿垣公司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重组的调查报告》载明,案涉贷款是为重组大庆绿垣公司2013年10月在中信银行大庆营业部的流动资金贷款,原贷款担保方式为大庆首创公司、鑫鑫龙鑫公司、大庆绿垣公司各出1000万元保证金,形成保证基金共同为三户企业总授信1.2亿元提供担保。在重组理由(三)“原担保合法有效”一项明确记载,原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企业大庆首创公司、鑫鑫龙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重组方案第(二)项增加担保中载明在原贷款保证担保基础上,该行拟于贷款发放后30个工作日内追加借款人的房产及土地抵押担保。大庆首创公司所主张的其连带责任保证应自动解除的情形,在贷款内部审查过程中亦须有“抵押落实”这一实现前提。且因案涉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而大庆首创公司作为前一贷款的保证人,基于三户联保贷款目的再次与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大庆绿垣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中并无将相关房产、土地抵押后即解除担保等附加内容的约定。大庆首创公司虽主张有此约定内容的《合同》,但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亦未参与签订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如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但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本案中,大庆首创公司虽提供了贷款的审查报告及审批意见、相关证人询问笔录、于文波供述等证据,但只能表明案涉贷款审查过程中需要追加大庆绿垣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以及于文波明知大庆绿垣公司无偿还能力仍向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大庆绿垣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虚假,也不能证明二者存在串通骗取其保证的事实。据此,大庆首创公司主张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大庆绿垣公司串通骗取保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本案中,大庆绿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波隐瞒公司房产、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于文波实施的上述犯罪中,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作为贷款银行,受于文波的欺诈与大庆绿垣公司签订案涉《贷款合同》,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因此,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既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也是民事合同的受欺诈方。为保护合同受欺诈方的合法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故案涉合同仍然有效。大庆首创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经查,虽然大庆绿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波有通过订立合同骗取贷款的主观恶意并实施了诈骗犯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其存在犯意联络并实施了共同犯罪;贷款属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在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订立合同时对案涉诈骗犯罪不知情的情况下,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大庆首创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支持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依法向担保人大庆首创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大庆首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明娇

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