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845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马鞍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972050621。
法定代表人:唐俊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沈孟戈,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生、李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沈孟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中旬,原告儿子李国华经朋友唐俊磊介绍,了解到山东省菏泽市的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有个资产转让项目需要对外招标。6月25日,李国华、唐俊磊等赶到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查看,初步认定有投标价值。6月28日,李国华让原告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参与项目的投标,原告占80%的合伙股份,陈某占20%。2019年7月1日,原告和陈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出面进行投标,风险和利益由原告和陈某承受,被告适当收取管理费。何炎清代表被告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因竞标需要出具650万元的验资证明,原告打款600万元到被告账户,陈某打款50万元。当天,被告退回520万元给原告,留存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陈某留存20万元,合计100万元,由被告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7月5日,李国华代理被告参加项目投标,最终以1077万元中标,另需支付登记挂牌手续费、佣金等,共需支付11136170元。中标后,唐俊磊、陈某等要求把项目转包给阜阳市新明元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唐俊磊向原告承诺,转包后会立即支付补偿费100万元给原告。7月16日,在唐俊磊控制下被告与阜阳方签订分包合同,以1700万元转卖。唐俊磊一直承诺支付的100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催讨,唐俊磊于2019年9月15日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2019年8月,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唐俊磊,法定代表人何炎清变更为唐俊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取得的利润不少于400万元,根据原告在投标工作中付出的劳动和做出的实际贡献,被告应当支付利润的一半。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费用1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李国华与案外人陈某共同合作,挂靠被告公司承接山东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投标成功后,并非唐俊磊等人主动提出要将项目转包他人,而是原告后续资金不到位,为避免损失扩大,主动向被告提出退出项目;原告退出项目后,唐俊磊是承诺退还原告8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需唐俊磊收到山东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后才能向原告退还,从未承诺过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费用;原告与李国华系母子关系,李国华退出后,被告接手项目,盈亏均有被告享有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所在地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安排李国华等人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查看的事实。
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原告占合伙股份的80%的事实。
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挂靠合作,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收取适当管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汇款600万元到被告处开具投标资金证明的事实。
证据五,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100万元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六,竞价时照片二张及竞价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李国华代表被告参与竞价并中标案涉项目的事实。
证据七,《资产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经原告同意,唐俊磊、陈某代表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与阜阳市新明元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1700万元转让案涉项目的事实。
证据八,李国华与唐俊磊、唐俊磊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之子李国华在与唐俊磊(微信名“AK、777”)聊天时称“我晚上去明天帮忙跟分包谈,拿着我的挂靠协议”、“回想一下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的时候我是想着都没有钱赚了,我私自做主这样拼刺刀弄下来,可到后面心都慢慢变了”,等。在与唐俊磊母亲聊天时,唐俊磊母亲称“5点前我想办法汇到你妈妈卡上60万,另20万月底汇出,月底时你们的分成我参与坐下与你们一起分润,我会一碗水端平,该你们的会给到的,请不要再节外生枝了,能做到吗?”李国华回复称“李总,是真诚的吗?”、“五点钟清城公司对公账户还能汇出来吗?”、“我不接受个人款,四点之前看结果。现在我手上的证据还不能完全证明杭州清城拆房公司有没有涉嫌违法,但情况我要去说明的”,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商量支付报酬和被告同意支付的事实。
证据九,介绍人周某与唐俊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某是知情人、调解人,唐俊磊同意支付周某50000元报酬,印证被告不支付作为投资人的原告相应报酬不公平的事实。
证据十,证人周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419********)的证言。证人证明:李国华知道山东项目后想投资该项目,要求证人帮助介绍共同投资人,遂介绍陈某参加。后李国华、陈某商定李国华占股份的80%,陈某占20%,项目获利部分的50%作为居间费用,50%作为投资回报由两人分配。证人与李国华等人共同到山东进行实地查看。投标成功后交由唐俊磊做了,发包给了安徽阜阳的公司。自己曾参与唐俊磊、李国华之间的商谈,唐俊磊曾说要给出资方的原告80万元,给李国华20-30万元,但李国华不同意,唐俊磊也未支付。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二份,其中之一为原告之子李国华与微信名为“心平气和丁总”聊天记录,李国华告诉“心平气和丁总”:“转手掉了”、“我把股份转让给了合伙人,合伙人把钱也给我了,我不想赚这个钱”、“上次一起过来和你们一起吃饭的唐总,他现在是总负责。我现在没有精力去管废电厂的事情了”、“这个业务我放手了,看唐总最后怎么弄了”,等。另一份聊天记录是原告之子李国华与唐俊磊(微信名“昨日重现”)之间的,李国华称“还有一条我们不做不光是100万保证金,还有下次招标如果不到这个数字我们还要赔偿给业主”、“山东菏泽市锦江环保公司废旧电厂,***打入杭州清城拆房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杭州清城拆房有限公司与唐俊磊个人已经全部退还,该项目***只参与了交纳保证金后期所有事物均未参与,也没有在项目中取得利益,特此声明并通知与你”,等。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同意退出案涉工程,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全权处理的事实。
证据二,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一份,证明因政府政策要求,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付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陈某(男,1974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的证言。证人证明:经周某介绍认识李国华,共同投资山东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李国华占股份的80%,自己占20%。投标前,李国华等人到实地查看,共同出资参加投标,由李国华负责竞标。投标中标后,李国华再派人到现场查看,认为项目不值中标价,且讲后续资金跟不上。正好唐俊磊想接手,就约定在被告收到山东的100万元保证金后退还给我们,由唐俊磊接手做了,唐俊磊买下了被告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的证人证言,认为唐俊磊从未答应给原告及李国华相应报酬,只是答应在山东退还保证金后将8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国华的微信对象是共同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的一家公司的丁总,在竞标成功后,丁总表示愿意出资300万元参与项目。为了推托,在和唐俊磊商量后,才告诉丁总说自己已退出项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
下:
原告儿子李国华了解到山东省菏泽市的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需要对外招标后欲参加项目的投标。经人介绍,原告与陈某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投标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设备、厂房(包括场地清理)等资产转让项目,双方以现金出资,原告占合伙股份的80%,陈某占20%。同日,原告、陈某在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炎清于2019年7月1日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挂靠在被告名下参加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设备、厂房(包括场地清理)等资产转让项目;挂靠期间,原告与陈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通过被告账户缴纳项目保证金,按要求提供验资资金;等。期间,李国华、唐俊磊等赶到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查看,初步认定有投标价值。2019年7月1日,原告、陈某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50万元,被告在开具验资证明后分别退还原告、陈某520万元、30万元,余款100万元,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投标保证金。7月5日,李国华代表被告参加项目投标并中标,成交价款为1077万元,另需支付登记挂牌手续费1.077万元、佣金35.54万元,共计11136170元。7月16日,被告与阜阳市新明元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产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1700万元将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分包给阜阳市新明元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炎清,2019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俊磊。原告之子在参加投标并中标以后,对外宣称已退出合伙,在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唐俊磊微信联系时也声明原告只参与交纳投标保证金,未参与后续事务,也没有在项目中取得利益。原告与陈某知道并同意被告将项目发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为参加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的投标,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挂靠期间,原告与陈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原告、陈某提供资金后,被告提供验资证明并通过被告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故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某挂靠被告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陈某以被告名义竞标成功后,是否已自愿退出了该项目并由被告接手?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费用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之子李国华向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唐俊磊声明原告仅参与交纳保证金而不参与后续事务;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已由被告退还;原告之子、陈某知道并同意被告将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分包给他人,未表示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唐俊磊承诺支付原告费用10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与陈某已退出菏泽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的后续经营,且原告起诉所称被告承诺补偿原告费用100万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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