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32号(宁德联信·财富广场)B-2幢2层201。
法定代表人:丁肖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熙伟,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城北社区西北角230号,现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六一七路电信公寓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2018)闽榕鼓证内民字第47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1)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明知正达公司不具备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的安装资质,为达到使安装价格远高于投标价格的不法目的,恶意串通,称正达公司系其在宁德唯一代理商及唯一安装合作单位,骗取联信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2)关于原判决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0日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正达公司在邮件《关于电梯标书安装价格与安装合同价不一致的说明》中称“……通力必须要以28万左右补助给正达作为风险金……”。故案涉《设备安装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自始无效,通力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要参与本案诉讼。2.2014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林奋与福建联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集团)《劳动合同书》两份,用于证明林奋是联信集团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正达公司未能举证其与通力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通力公司“其进行安装的效果应归于正达公司”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属有效协议”,却又以“双方庭审中始终未能就如何抵扣相应安装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协议签订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正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联信公司直接给付安装费”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一审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正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两页内容明显矛盾,联信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补充协议明显系伪造,原判决却采信该证据,并认定联信公司受该补充协议约束,进而认定安装费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新证据。首先,《劳动合同书》是林奋与联信集团签订,而联信集团并非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主体,故该《劳动合同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在没有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员工身份。因此,该《劳动合同书》不能支持联信公司的主张。其次,根据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2018)闽榕鼓证内民字第476号《公证书》的内容,其仅能证明林奋打开“QQ”的过程,未能公证证明“QQ”号的所有人及其附件内容的真实性等,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通力公司进行安装的效果应归于正达公司,是基于正达公司与联信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性而做出,于法有据。对2014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一)》效力的判定同样属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不涉及事实认定。联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正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补充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同时提供《工作联系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印证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联信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仅凭复印件推出该证据系伪造的,依据不足。综上,联信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海宁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