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利福特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利福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中路49号先施大厦日座8H。

法定代表人:兰兆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金海湾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州利福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福特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俩被上诉人串通共同侵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按侵权的法律关系承担上诉人既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正达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福建省霞浦县,案件事实的查清也需要在福建省霞浦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7月24日,江南公司出具《制造商授权函》委托上诉人参与霞浦县医院二期工程项目的设备招标。同年7月至8月间,上诉人积极沟通,使江南公司的电梯品牌设备成功入围,并被霞浦县医院确定为二期工程项目的指定产品。上诉人根据霞浦县医院的要求于2019年8月25日向霞浦县医院提交报价书,24台电梯总报价3615000元及设备安装费855000元。之后,在霞浦县医院项目负责人对报价无异议后,同年9月29日上诉人与江南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附24台电梯设备的《合同技术规格表》及布置图等,约定项目名称为霞浦县二期工程电梯采购项目,项目地址霞浦县,设备数量为电梯16台、扶梯8台,24台设备总金额为2479000元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6日向江南公司支付定金48000元。此后,上诉人惊悉正达公司居然以柘荣县医院二期项目名义与江南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却将电梯设备销售给霞浦县医院。霞浦县医院告知上诉人已和正达公司达成购买江南公司的电梯设备。据了解,到目前为止霞浦县××期项目已安装两被诉人的电梯、扶梯。上诉人多次与江南公司反馈、沟通,但江南公司一直敷衍、回避、置之不理。上诉人在2020年1月16日委托宁德市守仁律师事务所向江南公司的高管逐一发律师函,告知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无果。两被上诉人明知江南公司的电梯品牌通过上诉人的前期工作和努力已经成为霞浦县医院指定品牌,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同一项目提供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同样标注“霞浦县医院”合同证的电梯交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惯例,导致上诉人的所有努力和前期工作均付诸东流,构成侵权,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选择的是追究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江南公司援引《设备买卖合同》认为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江南公司、正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请和事实理由以及其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可以确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陈述其与江南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江南公司应退还上诉人电梯设备款的定金48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南公司返还电梯扶梯设备款48000元),而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利福特公司)、乙(江南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江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故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晓燕

审判员  朱豪侠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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