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解宽诉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朔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解宽,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曹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宽诉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宽诉称,2013年4月5日14时40分许,在朔州市开发路七里河桥北处,马忠伟履行职务驾驶被告所有的晋FPD010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马忠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医疗费45942.32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营养费10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5037.38元,陪护费21534.2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费10000元,交通费4800元,合计218060.7元。
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以应赔则赔为基本原则,出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方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的部分分医疗费、伤残赔偿、财产损失三个分项,各分项互不补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按投保车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出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剔除。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4时40分,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马忠伟驾驶晋FPD010“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河桥北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解宽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解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马忠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解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5日至4月25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3600.32元。于2013年4月26日至10月30日转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889.7元。治疗期间,在朔州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2.3元,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12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陪侍。原告受伤后雇佣救护车支出费用4800元。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花费约6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前,与其父亲解世金在大运商城经营个体喷绘业务。
另查,肇事车辆晋FPD010“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大运商城物业管理处证明材料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保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马忠伟驾驶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晋FPD010“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解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42.3元,误工费18152.1元(26892元/年÷12月÷30天×243天),护理费13100.2元(22565元/年÷12月÷30天×2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50元/天×209天),营养费10450元(50元/天×209天),交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20411.7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02741.4元,予以认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2741.4元。马忠伟垫付原告的3万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中剔除,另行给付马忠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宽各项损失共计202741.4元(保险公司应从中剔除3万元返还马忠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22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