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03民初19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朔州市卫生大楼附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平朔矿区木瓜界选煤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正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共计35万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原告经岗前培训进入安太堡选煤厂工作,成为一名操作工。2008年8月,安太堡选煤厂撤并重组,被告对原选煤厂接管经营,包括原告在内的100多名职工由被告接管继续在选煤厂上班,原告的工作岗位仍然是操作工。2017年1月,被告承包二号井原煤,将原告派到二号井原煤工作担任操作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份起,原告发现原告与其他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有较大区别,觉得不合常理,去劳动局查询得知,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从未听说过的外包企业缴纳。
原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就有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依法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且自2009年8月起双方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是因为原选煤厂撤并重组,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因此,对于之前未缴纳的保险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补缴。经原告近期了解,原告在岗期间,工资不足同等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半,每年的差额在5万元左右,自2007年10月至今工资差额至少在35万元以上,被告依法应该为原告补发。被告为了规避用人主体责任,用外包企业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是被告为违法规避用人主体责任而为,依法为无效行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依事实依法律均是被告。
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平劳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1.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有着规范合法的用工制度,如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不签订劳动合同。
2.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在被告所提供的单位所有职工的工资表中未出现原告,而且原告自己所提供的所谓工资表,支付单位也不是被告。被告对于工资的支付均是通过银行代付而且每位职工的银行流水中均可清楚地看出支付单位以及对于支付工资这一专项事项的字面提醒。就工资支付来看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开具相应账户。就社保缴纳来看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所诉称的选煤厂从始至终就是其他公司向被告整体承包的,工人也是其他公司的,不存在被告自己用工的问题。原告所述的两条选煤线,被告均全部外包给了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恒永泰矿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被告从未就该工程自己用工。是上述几家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原告缴纳社保,对其直接管理。至于外包单位在变,而原告工作一直未变是因为所有单位用工均是招聘有经验的人,原告作为十几年的皮带操作工受外包单位青睐在情理之中。
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交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他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2009年,原告与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与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与朔州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不同年份分别与几家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这几家公司的职工与这几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被告。
2.平鲁区劳动仲裁委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上显示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正是2016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因此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而非被告。
三、原告所提供的一卡通、工作服、上岗证等证据均是平朔集团对所有公司进行表面统一管理的方式,所有的外包单位及公司都是按照这一惯例来执行,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煤平朔集团作为朔州地区最大的央企,有着庞大的工程和复杂的公司分层结构和严苛的统一安全要求,所有所属企业和外包单位均需要按照集团统一要求,发放一致的工作服、坐车一卡通以及进行统一的岗前培训,这也是对安全和工程质量的负责。类似原告这样的用工方式在中煤平朔集团有上万人,不能简单的以表面的统一管理来认定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其他公司职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企业信用查询打印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可以参加诉讼。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要求。被告注册地与原告的工作地一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
3.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所涉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符合立案条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4.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一卡通、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岗合格证、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岗证、平朔公司工会发放的保温杯照片打印页、电力公司职工工服照片打印页、原告在电力公司工作照打印页、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班组学习记录簿,证明原告是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员工登记表手机拍照打印页,证明原告在平朔集团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10月,原告自200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电力公司员工日考勤表、2017年5月原煤线电力公司人员考勤表、平朔电力公司交接班记录本并电煤配运部岗位巡检卡手机拍照打印页,证明原告在选煤厂工作,管理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
7.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选煤厂工作是接受被告安排,是被告职工。
8.原告2013年1月到2016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王志国2016年全年的工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及流水只能看到工资数额,无法得知对方账户信息。原告月平均工资1756元,低于同等岗位职工王志国的月平均工资6663元。
被告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证据4中的一卡通是中煤平朔集团发放与被告是不同的法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岗合格证与上岗证,在被告与外包企业的外包合同中约定职工由被告统一培训,合格证由被告发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朔公司工会发放的保温杯照片打印页、工服照片、原告在电力公司工作照、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班组学习记录簿,上面没有被告签章,也无相应参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5员工登记表手机拍照打印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表是照片打印件,无被告签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都是照片打印件,无被告签章。对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其身份,不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流水没有银行盖章,不是被告开户行也无被告相关内容,但间接证明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2.被告银行账户开户情况,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此账户,被告未曾支付过原告工资。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
5.《劳动合同》三份,证明2009年原告与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与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与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这几家公司的职工。
6.《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八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选煤厂从始至终就是其他公司向被告整体承包的,工人也是其他公司派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是被告提供的单方复印件,只加盖被告章无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举证目的不认可,是众安富物贸公司受被告委托代办养老保险事宜。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是单方打印页,无职工签字,未涵盖被告全部职工。对证据5不认可,三份劳动合同均非原告本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员工登记表手机拍照打印页系单方提供的复印件,无被告印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方面证人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在被告否认后,李某未到庭作证,另一方面其证明的内容与李某的工作期限有矛盾,而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不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资,王志国的工资流水清单与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5.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银行账户开户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6.证据4被告公司工资表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证据5三份《劳动合同》,原告称该三份劳动合同均非原告签字,被告未进一步加以佐证,不能采信。8.被告提供的证据6八份承包合同,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原告进入安太堡选煤厂生产线工作,担任皮带操作工。2008年8月被告承包安太堡选煤厂生产线,并与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签订《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和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承包期内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和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运行以及设备维护、保养、清扫卫生以及防盗等工作;”,”甲方代表职责:负责对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及大修等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组织甲方相关人员对乙方工作进行验收、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甲方权利及义务:1.制定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监督、管理乙方工作,并负责提供现场人员的上下班通勤和班中餐。2.有权随时检查设备的运行或保养情况,”,”甲方相关部门负责乙方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及安全培训,”,”乙方代表职责:负责按甲方总体要求,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并负责乙方人员的劳务管理,”,”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皮带的维护,按照相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维修作业。”,”5.设备所需运行、维护、检修及管理人员全部由乙方派出”,”9.乙方应与其派出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若因乙方未与其派出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原告继续在被告外包的生产线担任皮带操作工。2012年被告又将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和巡视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山西省中恒永泰矿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内容同上。原告继续在被告外包的生产线从事皮带操作。2016年至今,被告又将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和巡视等劳务工程承包给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安太堡洗煤厂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4.1甲方权利及义务。......4.1.3对乙方人员有监督考察权,乙方所有员工必须经甲方相关人员评估、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4.1.11甲方负责对该项目的承包指标、服务质量、人员出勤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出勤人员未达到合同规定人数的按乙方工资发放标准扣减其承包费用。......4.2乙方权利及义务......4.2.10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保证总人数为74人。......4.2.12乙方应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若乙方未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4.2.16人员工资平均发放标准为操作工1920元╱月.人(不包括国家法定缴纳的其他费用)乙方必须足额发放,甲方有权随时监督检查。......4.2.18乙方需做好班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平朔工程洗选中心《五型企业建设标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评级办法》考核文件及甲方所属单位有关规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外包的生产线从事皮带操作,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其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该主张,然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2008年8月承包选煤厂生产线,并将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和巡视等劳务工程外包给案外公司,原告的工资、养老保险一直由案外人支付。2016年被告将劳务工程外包给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由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缴纳。因原告并非由被告公司聘用,工资也并非由被告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其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艳
审 判 员  郭振中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