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平朔矿区木瓜界选煤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雷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朔电力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键证据认可的情况下否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证据违法,相互矛盾,并不能抗辩其余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
平朔电力工程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王国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朔电力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朔电力工程公司依法与王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向王国雷补发工资差额共计35万元;3.判令平朔电力工程公司为王国*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4.判令平朔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进入安太堡选煤厂生产线工作,担任皮带操作工。2008年8月平朔电力工程公司承包安太堡选煤厂生产线,并与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签订《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和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能煤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承包期内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和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运行以及设备维护、保养、清扫卫生以及防盗等工作;”,”甲方代表职责:负责对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及大修等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组织甲方相关人员对乙方工作进行验收、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甲方权利及义务:1.制定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监督、管理乙方工作,并负责提供现场人员的上下班通勤和班中餐。2.有权随时检查设备的运行或保养情况,”,”甲方相关部门负责乙方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及安全培训,”,”乙方代表职责:负责按甲方总体要求,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并负责乙方人员的劳务管理,”,”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皮带的维护,按照相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维修作业。”,”5.设备所需运行、维护、检修及管理人员全部由乙方派出”,”9.乙方应与其派出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若因乙方未与其派出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继续在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外包的生产线担任皮带操作工。2012年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又将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和巡视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山西省中恒永泰矿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内容同上。***继续在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外包的生产线从事皮带操作。2016年至今,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又将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和巡视等劳务工程承包给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安太堡洗煤厂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朔州市平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4.1甲方权利及义务。......4.1.3对乙方人员有监督考察权,乙方所有员工必须经甲方相关人员评估、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4.1.11甲方负责对该项目的承包指标、服务质量、人员出勤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出勤人员未达到合同规定人数的按乙方工资发放标准扣减其承包费用。......4.2乙方权利及义务......4.2.10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保证总人数为74人。......4.2.12乙方应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若乙方未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4.2.16人员工资平均发放标准为操作工1920元╱月.人(不包括国家法定缴纳的其他费用)乙方必须足额发放,甲方有权随时监督检查。......4.2.18乙方需做好班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平朔工程洗选中心《五型企业建设标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评级办法》考核文件及甲方所属单位有关规定。”***继续在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外包的生产线从事皮带操作,朔州市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国雷称其于2008年8月进入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工作,与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该主张,然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平朔电力工程公司2008年8月承包选煤厂生产线,并将安太堡选煤厂洗混煤旁路系统、二号井选煤厂排矸系统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和巡视等劳务工程外包给案外公司,***的工资、养老保险一直由案外人支付。2016年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将劳务工程外包给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王国雷的养老保险转由众安富物贸有限公司缴纳。因***并非由平朔电力工程公司聘用,工资也并非由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发放,双方无直接关系,其与平朔电力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朔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2007年进入安太堡选煤厂生产线工作,此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虽未变动,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工作是受被上诉人平朔电力工程公司管理、是从事被上诉人平朔电力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平鲁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办公室证明:兹证明朔州市众安富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证号0),经查询其养老保险自2008年9月缴至2016年12月。其中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是由原单位(山西中恒永泰矿业工程服务公司)进行申报缴纳,2016年1-12月份由朔州市众安富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申报缴纳。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及平鲁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办公室的证明,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朔电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福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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