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繁荣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九员,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九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延国而非***,原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且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一般特征,华厦公司对案涉债务无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与朱九员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总计931万元及***2006200.63元工程款严重错误。2014年1月25日,***与朱九员书面合同约定的31126530.05元的31%即931万元一口价结算***的工程款与双方约定按结算价格付款的事实不符。原审认定***2006200.63元工程款没有专业鉴定作为支撑,依据不足。本案遗漏被告。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尚有相应工程款未支付,依法对实际施工人张延国承担支付义务,张延国借用华厦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张延国为本案当事人,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九员借用华厦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工程,朱九员又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从朱九员与***签订的协议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延国而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应得工程款总额的问题,朱九员与***约定,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造价为931万元,虽然双方约定以“决算和清单为最后标准”,由于双方没有再进行决算的责任不在***,且此约定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的约定,原审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参考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标准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相关费用的合理扣减,认定朱九员拖欠***2006200.63元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判决华厦公司对朱九员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徐凤良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