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海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7民初219号
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农场三星路9号9幢121室。机构代码69577803-7。
法定代表人:戴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熊海根,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海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宾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锦江之星进行弱电布线工程施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上述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6月底前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锦江之星弱电的工程量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及付款时间等事实;3.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两份及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款的实际发生和工程量。
熊海根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不是给其干活,其与原告系共同出资承包锦江之星弱电布线工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锦江之星工程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未付,包括欠原告的62000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熊海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海根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熊海根在施工现场工作量确认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熊海根应按欠条的约定给付报酬。因熊海根逾期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熊海根给付报酬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2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熊海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宾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德成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