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39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戴日红,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246,48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4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至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号XXX、XXX室的经营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已经搬离上述地址,不在该处实际经营,且去向不明。通过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公司未参加2014年度工商年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完成变更,现法定发表人**系浙江籍,下落不明。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缪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