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06号
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日红,总经理。
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强,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日红,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900号上海英伦婚宴弱电系统工程进行设计、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87,000元(币种下同),被告在三日内支付354,000元;工程施工过半支付266,100元;项目施工结束、原告验收合格支付221,750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保修期满,被告一次性结清余款44,350元。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为88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出具《承诺书》,就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做出承诺。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因帐户无款被退票。2014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后又通知原告帐户无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4,000元;3、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证明工程项目成立。
2、《上海英伦婚宴(天山路1900号)弱电系统报价表》,证明原、被告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格。
3、《长宁区天山路1900号上海英伦婚宴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证明施工已经完成,被告验收合格。
4、《承诺书》,证明被告有部分钱款未按合同支付。
5、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第一次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第二次开具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告通知原告不要进账。
6、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37,000元。
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员工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亦未出具委托书委托员工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对验收报告存在异议,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最终确认,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4,000元。
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3存在部分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S130507-036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900号上海英伦婚宴弱电系统工程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总造价为887,186.81元,经双方确认,一次性优惠价为887,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354,800元)作为工程设备采购款;工程施工过半支付合同额的30%(266,100元)作为进度款;项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25%(221,750元);竣工验收一年内保修期满,向原告一次性结清余款5%(44,35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现场满足正常施工条件下,原告在三十日内将各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并参与对系统的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毛俊华作为被告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6月17日,毛俊华签署《长宁区天山路1900号上海英伦婚宴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确认于当日对编号为JS103507-036的合同项下项目进行了验收,总体意见为“该项目经审核,符合项目合同要求和用户要求,验收通过”。
2013年7月1日,原告出具《上海英伦婚宴(天山路1900号)弱电系统报价表》,确认施工费共计881,000元。次日,毛俊华在该报价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进行确认。
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前述工程款,于2013年9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11月15日前支付余款437,000元,2014年6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44,000元(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881,000元,2013年5月31日已付200,000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7,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中国银行支票。2014年6月3日,该支票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中国银行支票。2014年6月25日,毛俊华向原告出具说明,通知原告因被告银行帐户无钱款,前述支票不要入账。
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上海英伦婚宴(天山路1900号)弱电系统报价表》、《长宁区天山路1900号上海英伦婚宴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承诺书》、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工作人员毛俊华也已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对工程验收完毕,被告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抗辩称合同未约定由毛俊华进行验收,被告也未委托毛俊华进行验收,但本院注意到,毛俊华曾作为被告代表在《工程合同书》、《上海英伦婚宴(天山路1900号)弱电系统报价表》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说明,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确认毛俊华系其项目负责人,故本院认定毛俊华作为被告员工,有权代表被告签署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工程质量保证金实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质量保证期也已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