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8890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日红,总经理。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以下简称君昇公司)、中某某(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渤某某(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君昇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48,2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29,145.6元、交通费9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全额负担,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非保险理赔范围内和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君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3时5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君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轿车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PXXX**轿车,在高平路灵石路北约10米处,发生三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被告王某某违反信号灯指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袁某某和原告***均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并行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现内固定尚未拆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肢体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牌号为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GUXX**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故如上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牌号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和牌号沪GUXX**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休养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等相关事实。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系数由法院认定。己系被告君昇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君昇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牌号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和牌号沪GUXX**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休养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等相关事实。被告王某某系我公司的雇员,牌号沪AWXX**的轻型普通货车系我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王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保险理赔之外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系数由法院认定。律师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原告的休养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等相关事实。牌号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认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8,298.65元,但是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5天共计3,15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按照20年计算,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产生的960元,剩余63天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计3,48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2,30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系数由法院认定。事故后,牌号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中2,000元财产损失费已全部用于赔偿牌号豫PXXX**轿车的车辆损失。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牌号沪GU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元,合计12,000元,其他费用均不予承担。无责交强险中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度并未使用,但衣物未定损,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是否适用上海城镇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续订书、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北京燕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街道安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上海城镇,且收入来源来于上海城镇。
2、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三被告均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对鉴定结论既无证据否认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本院采纳。
另查明,牌号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中2,000元财产损失费已全部用于赔偿牌号豫PXXX**轿车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昇公司认可被告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亦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合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王某某与君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君昇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的被告王某某的雇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沪GUXX**轿车的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各被告的认可,本院核定为48,298.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一、二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150元;四、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为125,192元;五、护理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一、二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一、二期护理费4,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根据其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认可29,145.6元;七、交通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亦符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照准;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票据名称和货物名称核定为19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十、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受伤部位和治疗手段等因素,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采纳;十一、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原告在事故中人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十二、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该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采纳。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58.4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29,14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7,2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2,933.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5,852.25元。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被告君昇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5,852.25元;
三、被告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2,100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