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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6522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利民村八组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骅,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9楼(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23.05元、残疾器具费138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6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路华夏一路东约3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车牌号沪ADQ9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足部受伤治疗产生医药费等各项支出,被告未作任何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系其公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路、华夏一路东约3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车牌号沪ADQ9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2022年9月15日,经上海***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跖骨线性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系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发票、***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部分由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023.05元、残疾器具费138元,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9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10,360元;3.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4,800元、物损费4,68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7.律师费,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801.0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22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5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801.05元; 二、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