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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25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凯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广建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1645624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枫叶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东路与天仙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2829471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凯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湖北枫叶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丰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85000元)及项目开销合计557112.16元;3、判令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4、判令被告凯丰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第2-4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枫叶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丈夫***以询问展台制作技术为由,与正在武汉汉口唐家湾苏宁电器制作TCL、三菱电器、美的电器展台的原告相识。后原告应***邀请来到被告凯丰公司,***希望原告跳槽,原告向其说明了原告所在公司给予的劳动待遇为每月固定薪资5000元加项目浮动薪资(公司将项目按标准价给原告全权负责,原告自找工人施工赚取的工钱差价)。***表示愿意给予相同待遇后,原告于2014年10月成为被告凯丰公司正式员工,负责指导厂房人员制作模块模具、测量店面尺寸、找公司业务覆盖区域的**经销商、找业务员签单、拍摄店面照片、公司承接的展台制作项目及**和***安排的展台制作项目。受***和**安排,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负责被告凯丰公司与被告枫叶公司的一系列展台项目。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凯丰公司应付原告固定薪资285000元、项目劳动报酬1239372.16元、项目人工开支162340元。期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不足额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讨要未足额支付的款项,其竟报警称不认识原告。
被告凯丰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并将结算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枫叶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不存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劳动法并无关于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原告自认与被告凯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与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税务登记信息,被告凯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属被告凯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枫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其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登记信息,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薪资证明及附件、证人证言,两被告对其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薪资证明及附件属证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人事调动通告,被告凯丰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被告枫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枫叶公司认可出具该通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项目整改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枫叶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微信群成员认可相关聊天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业务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凯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内容是***个人向原告就其承揽的广告展台制作了解工程进展、现场制作情况,与被告凯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枫叶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凯丰公司对相关聊天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六***、**、***3人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凯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内容与被告凯丰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凯丰公司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进行管理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枫叶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凯丰公司对相关聊天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10日),原告凯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内容有断章取义的情况,不能真实表达当事人的意思,不能证明被告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0余万元,被告枫叶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凯丰公司对相关聊天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项目明细表、项目工地照片,被告凯丰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所涉及的内容为**展台,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枫叶公司,与被告凯丰公司无关,被告凯丰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任何证明,照片上亦看不出原告在施工,被告枫叶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其属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凯丰公司没有签章确认且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9、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报警记录、证明、工资支付记录、付款记录,被告凯丰公司对其中报警记录、工资支付记录、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向**打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凯丰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枫叶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报警记录属公安机关所制作,被告凯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付款记录的内容因被告凯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因出具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凯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工资支付记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0、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情况说明,被告凯丰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枫叶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1、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在职收入证明,两被告对其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注明仅供申请信用**用,且申请人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出具该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2、被告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凯丰公司的公章由***掌控,本院认为,其属被告凯丰公司的身份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3、被告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资质挂靠合作协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的个人行为,***系被告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但对被告凯丰公司通过被告枫叶公司承揽**系列项目的事实不存在异议,被告枫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个人挂靠,不是公司挂靠,本院认为,其有被告枫叶公司**,被告枫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认可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4、被告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广告框架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枫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枫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有被告枫叶公司**,被告枫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5、被告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记工单、结算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完整,没有2015年8月25日前的内容,2015年-2017年间的部分项目亦未体现,且记工单中标有问号的部分并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属其所出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6、被告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汇款凭证、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有18065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7、被告枫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枫叶公司单方制作,两被告签订资质挂靠协议违法,被告凯丰公司以被告枫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致使原告无法了解被告凯丰公司以被告枫叶公司名义具体承接了多少项目,被告枫叶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其属被告枫叶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枫叶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凯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财务负责人为**。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开始承接被告凯丰公司和被告枫叶公司的一系列展台制作项目。2015年8月24日,被告枫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资质挂靠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挂靠借用甲方企业资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有效期暂定为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5日,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项目或招投标所需的甲方资质证件、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招投标,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乙方中标后按甲方资质挂靠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乙方工程结算账款从甲方财务走账等。该协议另附资质挂靠取费审批单一份,**取费标准。其后,***以被告枫叶公司的名义承接**广告展台制作工程。***接到工程后,就与原告***联系,将项目按标准价交给其施工,其自找工人施工赚取工钱差价,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开销和人员开支标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和**两人的安排,就相关细节会与两人进行沟通,不受被告凯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在每次承接的项目施工完毕后,将项目开销和人员开支情况列出清单交给***,***进行结算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或由其直接领取相关费用。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其与***、**的3人微信群中聊天时称还有50余万元尾款未结,要求***、**解决,无果。2018年7月25日,被告枫叶公司向“**公司”发出通告一份,通告的内容为:因本公司人事调动,原业务员**已于2018年7月20日调离原工作岗位,现由***接替**经手的业务,**不再代表公司与贵公司接洽相关业务,特此通知。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孝感市公安局巡警四中队出警予以处置,告知双方不要有过激和不当行为,双方称自行协商解决。同年7月9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凯丰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2、凯丰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及项目开销合计557112.16元;3、凯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凯丰公司为其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对第2-4项承担连带责任;6、枫叶公司对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7、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同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孝劳人仲不字[2019]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还查明,2017年7月19日,***为给原告***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在职收入证明一份,注明的内容为:兹证明***为我单位正式员工,在我单位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任职3年(现单位工龄),年收入10万元;此证明仅供申请光大信用**用,不作担保。***在该证明中申请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凯丰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承接被告凯丰公司和被告枫叶公司的一系列展台制作项目,被告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枫叶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合作协议后,亦将以被告枫叶公司名义承接的**广告展台制作工程项目按标准价交给其施工,由其自找工人施工赚取工钱差价,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开销和人员开支标准,其在每项工程完工后列出清单交给***进行结算,***结算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或由其直接领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凯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凯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不受被告凯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其与被告凯丰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2017年7月19日***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盖有被告凯丰公司公章的在职收入证明亦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申请光大信用**用,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凯丰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8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凯丰公司为其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对其部分诉讼请求(第2-4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枫叶公司对被告凯丰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及项目开销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凯丰公司拖欠其项目开销,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芸芸
附当事人的证据目录:
原告***的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税务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凯丰公司有两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为其财务负责人,***系被告枫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出具的薪资证明及附件、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凯丰公司招用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劳动待遇为每月固定基本薪资5000元加项目浮动薪资,原告负责的项目开销由被告凯丰公司承担及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
证据三、被告枫叶公司发给**公司的人事调动通告。证明被告凯丰公司股东和负责人在被告枫叶公司担任有职务,原告施工的**项目由***和**代表被告枫叶公司与**公司对接,两被告存在关联性,原告负责施工的众多**项目实际掌控人和受益人为被告枫叶公司。
证据四、**项目整改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该微信群有**公司业务员王珣和鲁权、**厨电营销总监柳念、***(昵称李娟)、**及原告6人,原告受被告凯丰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负责**系列项目。
证据五、被告凯丰公司业务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昵称李娟)、**、**(昵称***)及原告就系列**项目进行沟通,原告受被告凯丰公司***和**管理、指挥与监督。
证据六、***、**及原告3人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讨要劳动报酬并提到申请劳动仲裁,两人进行了回复,被告凯丰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0余万元,原告受其管理和安排。
证据七、***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1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讨要劳动报酬,其承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0多万元。
证据八、**签字确认的项目明细表、项目工地照片。证明原告负责的所有项目名称及具体内容、项目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及总额、工人日常开销情况。
证据九、***报警记录、**出具的证明、***向**支付工资的记录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证明**系被告凯丰公司员工,***向其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凯丰公司讨要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被告凯丰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原告月固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凯丰公司员工工资由***个人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账户支付,存在公司个人财产混同的嫌疑。
证据十、孝感市孝南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凯丰公司自2014年9月成立后,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内部管理混乱,涉嫌违法用工。
证据十一、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凯丰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凯丰公司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凯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资质挂靠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枫叶公司与***签订协议,同意***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
证据三、广告框架合同。证明***以被告枫叶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的广告展台制作工程。
证据四、记工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将承揽的广告展台制作所涉及的人工工资和工程价款提供给***,便于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17069元。
证据五、汇款凭证、收条。证明***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182653元,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枫叶公司的证据:
证明。证明被告枫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