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4208号
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广花一路**石马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19237101。
法定代表人:邓国民,职务经理
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城新路**103铺信用代码914401847812352237。
法定代表人:冼杰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民,被告粤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3631.82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4973.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6.59%的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起计付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粤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2974.37元;2、被告粤骏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12974.3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3、被告粤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粤骏公司签订了《广州市从化万亩鲜切花基地主干道改建工程(城郊街麻三村第四经济社段)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安施宇2015001024号和《从化万亩鲜切花基地至国道G105连接线新建工程(城郊街麻村段(K0+000-K0+395.6)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安施字2015001025号,合同总金额为:326067.55元。其中:1024号合同为:101917.74元;1025号合同为:224149.81元。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56606.15元。其中:1024号合同结算金额为:30657.48元;1025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25948.67元。上述两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正式进场施工,直到2017年9月12日被告才正式书面通知开工,2017年10月8日正式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2月6日双方对《从化万亩鲜切花地至国道G105连接线新建工程(城郊街麻村段(K0+000-K0+395.6)》即广安施字20150010125号工程办理了工程计量和结算手续。但对《广州市从化万亩鲜切花基地主干道改建工程(城郊街麻三村第四经济社段)》工程被告一直不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中标方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从化三建)办理该工程的结算手续,但被告和从化三建都以该工程打包给其他施工队总包为由拒绝办理该工程结算手续。同时,上述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到2019年2月2日才支付112574.30元工程款,余下143631.82元工程款至今拖而不付。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但被告以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为由长期拖而不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实质性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害,应句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粤骏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知情的,而且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请也属实,粤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杰锋是后来才加入公司的,并没有参与本案的施工工程,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无异议,但利息因合同没约定,所以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粤骏公司(甲方)与安腾公司(乙方)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广安施字第2015001025),约定,工程名称:从化万亩鲜切花基地至国道G105连接线新建工程城郊街麻村段(KO+OOO~KO+395.6),工程地点:广州从化,工程内容:(1)负责交通标线、波形护栏的生产制作和施工安装;(2)负责标志牌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部分不含基础及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24149.81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本着互相支持、配合、协作的原则,本工程原则上采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办法,具体操作是:当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预付款,即付款¥44829.96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在本合同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保质期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日期计起……。
2017年9月12日,粤骏公司向安腾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一份,通知安腾公司进场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不再安排,待该合同工程完成后,粤骏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前(春节前)办理工程款结付手续。
2017年12月6日《广州市从化万亩鲜切花基地至国道G105连接线新建工程城郊街麻村段安全设施结算清单》,记载结算总金额为225948.67元。结算清单上有发包方及施工方双方签名确认。庭审中,安腾公司、粤骏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结算,结算依据即为上述结算单。
2019年2月23日,粤骏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腾公司转账112974.3元,交易用途为万亩鲜切花基地材料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安腾公司诉请粤骏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12974.37元未支付,被告粤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结算手续,按照《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粤骏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安腾公司,故安腾公司要求粤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2974.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12974.37元给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112974.37元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