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1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荡荡,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孛,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民、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荡荡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7101民初224号关于“驳回安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2.依法审理和判令中铁七局支付安腾公司所欠工程款43083.41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年利率按5.75%计算,从工程计量之日起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中铁七局赔偿安腾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工程材料和产品设备损失款1678689.36元;4.依法判令中铁七局支付安腾公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5.依法判令中铁七局赔偿安腾公司停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1295400元;6.依法判令中铁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安腾公司与中铁七局签订的《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七局合同签约人郑少烽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工程发包合同发包人单位名称和签约代表处签字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中铁七局于2013年11月4日依约向安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即191308.08元工程预付款,且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额等与合同约定一致,中铁七局已实际履行合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安腾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完成第一阶段交通疏解工程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2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了进度计量,中铁七局前期项目负责人叶孝源也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中铁七局项目部负责采购的负责人郑世金也在安腾公司送交的产品货物收条上进行签收。二、中铁七局一审期间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是虚假证据。1.《付款委托书》是中铁七局在(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开庭后才伪造和提供的证据。2.涉案合同中没有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委托支付”条款。中铁七局也没有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通知安腾公司。3.《付款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广州汇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该公司从事软件开发,没有承接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资格。4.中铁七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联签单》明确载明经办人为郑少烽,该签名与合同签订人笔迹和名字一致,足以证明郑少烽为该项目部经办人和员工。支付联签单拨付内容为工程款,并非委托付款,且支付金额与合同预付款金额一致。同时,中铁七局的多名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总工、技术主管、财务等相关人员都在支付联签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是对涉案合同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可和追认。三、一审法院在(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和(2019)粤7101民初224号案中,存在不规范、不公正的司法行为。1.(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中,一审法院要求安腾公司对中铁七局庭后提交的七份证据进行书面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安腾公司的质证意见。2.安腾公司对(2018)粤7102民初436号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后,通知安腾公司到该院作质证笔录,并对中铁七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在核对材料时,安腾公司发现一审法院报送二审法院的案件材料被篡改。中铁七局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与原来提供给安腾公司质证的《付款委托书》存在造假情况。安腾公司当场向二审经办法官提出质疑,就该问题安腾公司已多次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信访室反映,但至今仍无处理结果。3.(2019)粤7101民初224号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中铁七局答辩“不清楚”,就认定“中铁七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真实,安腾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仅是安腾公司单方的臆测”。此外,对于中铁七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联签单》,联签单上的经办人是郑少烽,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郑少烽系中铁七局公司员工,本院不予确认”。
中铁七局二审答辩称,其与安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曾向安腾公司支付过一笔费用是因为案外人汇新公司曾向其出具过付款委托书。
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安腾公司所欠工程款43083.41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从工程计量之日起计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赔偿安腾公司工程材料和产品设备损失款(1700814.35-已预付191308.08)实际赔偿1509506.27元;3.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4.赔偿安腾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5.赔偿安腾公司因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6.负担该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安腾公司与郑少烽签订《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013年11月2日,案外人汇新公司委托中铁七局代付交通疏解工程预付款191308.08元至安腾公司账户上,中铁七局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安腾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诉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安腾公司以《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SG06合同段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仅有郑少烽签名捺印和安腾公司盖章签名,没有中铁七局盖章确认,安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少烽系中铁七局项目部的负责人或经中铁七局项目部授权的签约代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均实际履行该合同,因安腾公司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安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安腾公司认为中铁七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系伪造,但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信访部门投诉的事情由信访部门负责解决,不是该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86.65元,由安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七局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安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产品货物收条》及汇新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中铁七局认为《工程产品货物收条》无中铁七局盖章,签收人“郑世金”也不是中铁七局员工;汇新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工程产品货物收条》无中铁七局盖章,签收人是否为中铁七局员工也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汇新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安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中,一审法院给其书面质证的《付款委托书》《工程款支付联签单》、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收据等七份证据复印件。中铁七局确认上述七份证据是其在(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庭审后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铁七局二审确认,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两份《付款委托书》;安腾公司二审陈述,涉案合同是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民和郑少烽、叶孝源协商签订,合同签订时郑少烽没有向邓国民提供过中铁七局的授权委托或郑少烽的工作证;安腾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交通信号灯等与交通相关的产品,其积压的货物是交通标志牌、信号灯杆等货物。
又查明,郑少烽是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安腾公司诉中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710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书,安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粤71民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粤710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粤71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安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安腾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七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从涉案合同来看,中铁七局并非合同签订方。涉案合同首页中的“甲方”处是“郑少烽”个人签名,无中铁七局字样;合同尾页的“甲方单位名称”处虽印有“中铁第七工程局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第SG06合同段项目部”,但仅有郑少烽在“签约代表”处签名,无中铁七局项目部印章。合同后也仅附有郑少烽的身份证复印件,无中铁七局的授权委托或郑少烽的员工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上也仅有郑少烽本人签名,未加盖中铁七局公章。其次,从安腾公司对涉案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来看,其并非与中铁七局签订涉案合同。安腾公司二审陈述,涉案合同是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民和郑少烽协商签订,合同签订时郑少烽没有向邓国民提供过中铁七局的授权委托或郑少烽的工作证。因此,郑少烽不是代表中铁七局与安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安腾公司陈述其仅入场安装了部分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铁七局曾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安腾公司提交的《计量汇总表》中“发包方确认”处均只有“叶孝源”个人签名,无中铁七局项目部印章,安腾公司称“叶孝源”是中铁七局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中铁七局对“叶孝源”的员工身份亦不认可,且中铁七局提交的项目部人员工资单中也确实无“叶孝源”。最后,单凭中铁七局向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中铁七局就是合同相对方。安腾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中铁七局向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中铁七局是合同相对方。但《工程款支付联签单》显示,是郑少烽向中铁七局请款,因此也不排除中铁七局是依据郑少烽的指示向安腾公司付款,故单凭中铁七局向安腾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中铁七局追认涉案合同。综上所述,安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中铁七局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故中铁七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据此驳回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腾公司关于中铁七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材料和产品设备损失款、违约金、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腾公司认为《付款委托书》是虚假证据的问题。安腾公司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仅为中铁七局曾在(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两份《付款委托书》,虽然中铁七局二审确认其确实提交过两份《付款委托书》,但单凭在庭后提交过两份《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付款委托书》就是虚假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腾公司提出的(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和(2019)粤7101民初224号案中存在不规范、不公正的司法行为的问题。因(2018)粤710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已被本院(2019)粤71民终8号民事裁定撤销,故本院对有关(2018)粤7102民初436号案司法行为的异议不予审查。对于(2019)粤7101民初224号案司法行为的异议,因安腾公司的异议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以及认定问题,而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所做的审查认定并不属于不规范、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本院对安腾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3.3元,由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洁灵